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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付海燕与李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63号原告:付海燕,女。委托代理人:张继勇,系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明,男。原告付海燕诉被告李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冬明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付海燕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用于家庭生活使用,原告于当日将款项30000元转入被告李冬明的银行账户。当时被告说只借用2、3天就还款,但是此款被告未及时偿还,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交易成功单一份、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本人出具借条,则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拖欠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海燕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