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朝元与高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元,高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黄朝元,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朝鲁,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系黄朝元弟弟。被告高越,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个体户。原告黄朝元与被告高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鲁,被告高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元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陕坝镇一线公路铁道立交桥南全升商混站院内40亩地开办砂石料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每年租金170000元,并约定每年租金8月1日前一次交清,被告必须保证用电量在150KV内,并负责道路清扫。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22日一年的租金170000元。2014年8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度的租金,被告推托不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用电,超标用电给原告造成损失3000元,被告不打扫道路,不清除障碍,应承担雇人清扫费。原告雇佣他人清扫道路支出费用6000元。现要求:1、被告给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租赁费17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2、被告整改用电线路总电量必须控制在150KV之内并赔偿损失3000元;3、被告赔偿道路清扫费6000元。被告高越辩称,对土地权属有争议,是谁的土地我不知道,我和黄朝鲁签订的合同,黄朝元诉我。一年多没见过黄朝元几次,有什么事只找黄朝鲁。我用电150KW,我是通过律师写的合同,超出部分我不认可。租赁合同中没有说明清扫路,所以费用我不承担。租赁场地以北的水泥硬化路是王志财修的,2014年3、4月份王志财不让走这条路,我找过黄朝鲁,最终协调解决了,2014年4月20日后王志财才让我运砂石料的车从这条路上通行。在我租赁土地后办砂石料公司时,黄朝鲁一直未提供有关土地手续。在我使用租赁土地期间国土监察大队说我用地不符。我租赁的40亩土地,经我实地测量实际交付我使用29.8亩,且洒的石灰线,导致我不能使用。合同中约定给我装修一间办公室,后来也未装修,我也没用。去年我给原告交纳租赁费170000元,说好的给我出具税票,现在也未给我出具。在生产过程中村民也找我麻烦,不让正常生产,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才开始正常生产。租赁费170000元我不承担,违约金300000元我不承担,整改线路3000元损失我也不承担,道路清扫费6000元我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黄朝元与黄朝鲁、XX合伙出资购买二轻砖瓦厂。购买后,以XX为土地使用者办理了杭国用(2000)字第40102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9月30日原告黄朝元与黄朝鲁、XX签订协议,将登记土地使用者为XX的杭国用(2000)字第40102250号国有土地1022670、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黄朝元与黄朝鲁享有,XX按此协议退出合伙,并约定原告黄朝元与黄朝鲁将土地使用权划分开,二人各自占有、使用一片土地,土地划分后,包括黄朝元划分的土地全部交由黄朝鲁管理,管理权限为五年。协议还约定划分给黄朝元的土地收益归黄朝元所有。按以上协议约定,现被告高越租赁的土地租赁费收益由原告黄朝元享有。按照2008年9月30日协议,在黄朝鲁代原告黄朝元管理黄朝元划分出的土地期间,于2013年7月22日黄朝鲁代黄朝元与被告高越签订租赁协议,将原告黄朝元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一线公路铁道立交桥南全升商混站院内40亩院落租赁给被告高越,该租赁土地面积包含在杭国用(2000)字第40102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合同约定租赁界限为东至办公室硬化路面,南至院墙和库房东南角,北至水泥硬化路;被告用于开办砂石料加工厂,年租金为17万元,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租金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租赁费;如有一方违约,负担对方违约金3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及杭锦后旗房管局兰健等测绘人员对被告高越租赁原告的土地进行测绘。经测量该协议约定南、北、东界限及被告高越指定的西界,被告高越实际堆放砂石料的占地面积为38.974亩。协议未约定租赁土地西至界限,该租赁土地西界为空地,该空地现在无人使用,属划分给原告黄朝元使用的土地。被告高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土地租赁费17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给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租赁费17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2、被告整改用电线路总电量必须控制在150KV之内,并赔偿损失3000元;3、被告赔偿道路清扫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杭国用(2000)字第40102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质证笔录、两份平面测绘图,租赁协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黄朝鲁代黄朝元与高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黄朝元和被告高越。被告高越租赁土地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越租赁的土地面积按合同约定为40亩,而经测绘所租赁土地按东、南、北的界限及被告高越实际堆放、加工砂石料的占地面积为38.974亩。堆放砂石料的西界还有拉运砂石料的货车行走的路未测绘到38.974亩面积内。而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土地西界的界限,且所租赁土地西界为原告黄朝元使用的空地。该空地也未曾有第三人或其他人使用。被告高越辩称原告未给其交付足够的土地面积,因原告及他人未使用该空地,被告高越在租赁期间完全可以使用该空地,而且测绘的西界仅是被告指定的,并非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界限,所以不能确认租赁土地面积缺少的问题。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高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整改用电线路,总电量必须控制在150KV之内,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整改用电线路需经电力管理部门按照实际用电量进行规划。原告未提供电力管理部门要求整改用电线路的相关文件,也未提供被告用电超负荷运行的证据,而只是提供了杨威军的收条,证明维修电路,该证据并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道路清扫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协议中未约定道路清扫由谁负责,且原告未提供雇佣他人清扫道路所支出费用的票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高越的辩解,因被告高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租赁合同已按约定履行一年,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朝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租赁费1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17万元,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朝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85元,由原告黄朝元承担3870元,由被告高越承担4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飞审 判 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