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苏仁勇与陈德专、苏秋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仁勇,陈德专,苏秋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18号原告:���仁勇,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南平市延平区紫云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魏水生,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专,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秋钦,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苏仁勇与被告陈德专、苏秋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30日,依原告方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德专、苏秋钦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在57000元额度内予以冻结。2015年2月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仁勇的委托代理人魏水生、被告陈德专、苏秋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仁勇诉称:被告陈德专、苏秋钦于1991年登记结婚,系夫妻。199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德专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陈德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22‰。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0000元。1998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德专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陈德专延期还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德专及其妻苏秋钦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自1997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5%)的4倍计算的利息46505元,之后的利息亦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德专、苏秋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陈德专借款后,原告及其妻多次到被告经营的香烛店讨债,每次都将营业款拿走,还将香烛拿走抵债。当时原告都有出具条子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被告陈德专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苏秋钦并不知情,且借款是用于当时被告任厂长的手套厂经营周转,而手套厂并不是被告陈德专自己开办的企业。因此,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秋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秋钦请求解除对苏秋钦银行账户的保全。本院认为,被告陈德专承认原告苏仁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苏仁勇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德专提出的原告及其妻多次从被告处拿走现金及物品抵偿债务,原、被告间的债务已清偿完毕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德专仅是口头陈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陈德专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能搜集相应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德专另主张,被告借款用途是手套厂经营周转需要,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被告苏秋钦对此并不知情,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体现的借款人是被告陈德专而非手套厂,至于被告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何处,并不能改变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仅产生于原、被告间的事实。被告陈德专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陈德专与被告苏秋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苏秋钦不能证明原告与陈德专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陈德专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陈德专间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苏秋钦与被告陈德专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按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55%)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德专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2%,原告主张的利率的4倍折算成月利率为2.18%,即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本院认为,此为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专、苏秋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仁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1997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26.2%��算的利息46505元,之后的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6.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90元,由被告陈德专、苏秋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健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