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春花、程龙与崔冀南、张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春花,程龙,崔冀南,张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安春花。原告程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冀南。被告张涛。原告安春花、程龙与被告崔冀南、张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冀南、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中旬,原告安春花丈夫程秀全经朋友张涛介绍买房,张涛称金水区宏昌路崔庄崔楠(实名崔冀南)家有房出售,程秀全到崔楠处看房,户型及价格合适,给崔冀南预付了两万元的房款,崔冀南出具了以崔楠为收款人的收据,张涛作为介绍人为原告方的购房行为做了担保。2013年5月3月,原告安春花的丈夫程秀全因病去世,导致无法继续购买崔冀南的房屋,原告与被告商量退还购房款一事,被告说可以退还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购房款;被告张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未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死亡者程秀全系夫妻、父子关系,程秀全过世,二原告作为继承人具有诉讼主题资格。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程秀全预付房款二万元的事实。证据3、录音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安春花向被告张涛催要购房款,张涛承认交付购房款二万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安春花分别于2013年6月8日、10月12日、2014年1月10日、14日向被告张涛催要购房款及被告承诺退还并不断拖延退款的事实。二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安春花丈夫程秀全经被告张涛介绍买房,被告张涛称被告崔冀南有房出售,后程秀全于2013年3月31日向被告崔冀南交付两万元预付房款,被告崔冀南于当日向程秀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程秀全预付房款两万元整,20000,特此收条。收款人:崔楠。担保人:张涛。2013年3月31日”。另查明,程秀全于2013年5月3日去世,原告安春花与程秀全系夫妻关系,原告程龙与程秀全系父子关系。原告称钱是被告崔楠收的,崔楠和崔冀南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二原告作为程秀全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告崔冀南收程秀全预付房款20000元,以二原告提交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退还二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张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冀南、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冀南退还原告安春花、程龙预付房款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崔冀南、张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