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6号原告:廖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08年被告经巴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1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廖某借款20000元,并于2008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最晚在2008年10月1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000元。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息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廖某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韦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