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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舞鹏与湖南隆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舞鹏,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刘舞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鄢国雄,男,汉族。被告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N段600号。法定代表人唐世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泽顺,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舞鹏与被告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淑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丰华、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舞鹏的委托代理人鄢国雄及被告隆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泽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舞鹏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某项目部定购住房一套,房号为X栋1206号,原告交了1万元购房定金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预售手续,该房于2014年5月已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再继续办理购房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判决:1、被告双倍退还原告购房定金贰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舞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交付购房定金的收款事实。2、商品房认购协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的事实。3、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隆润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约定,原告应该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并与被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是原告没有先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并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隆润公司对原告刘舞鹏提交的证据材料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舞鹏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刘舞鹏与被告隆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刘舞鹏)自愿交纳人民币壹万元认购由甲方(隆润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某项目第X栋1206号房,建筑面积为133.76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地产局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号经过乙方确认后,房号不准更换,本协议签字后生效。二、乙方定购该商品房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天内,付清首付款及办证费等相关费用,提供办理银行按揭或公积金的相关资料并向银行或市公积金中心申请按揭贷款。三、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823元,总房款为377563元。四、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协议书并支付购房定金后七日内携带此认购协议书及身份证件,并带齐购房款(或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及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到项目销售中心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签订正式合同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双方权利义务均以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乙方所交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五、在乙方签订本协议并依约支付定金后,甲方应将乙方所购房屋进行保留,在此期间,甲方不得另售他人。如甲方违约,则应双倍偿还乙方所付定金。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本协议自动终止(无需甲方另行通知),乙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将该商品房重新出售……”协议签订后,原告刘舞鹏并未按约定在7天内付清购房首付款,也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5月,因上述商品房已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查封,已无购买可能,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隆润公司向原告刘舞鹏的父亲刘勤俭借款10万元,至原、被告签订协议之日尚未偿还。原告刘舞鹏称被告隆润公司的经理唐世文同意将该10万元转为购房首付款,但后来一直未找到唐世文,所以没有另行交纳首付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舞鹏向被告隆润公司认购商品房一套并交纳了1万元定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并未在签订协议七日内交清首付款,违反了约定,被告隆润公司有权按协议约定不退还定金。原告刘舞鹏称是因为被告隆润公司的经理唐世文愿意用公司欠其父刘勤俭的10万元借款抵购房首付款才没有另外支付首付款,但刘勤俭与被告隆润公司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舞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舞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潘丰华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阳 春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