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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朱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2015)沛朱民初字第57号燕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朱民初字第57号原告燕某,农民。被告沈某甲,农民。原告燕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诉称,199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沈某乙,××××年××月××日生一子沈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不久,因双方的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原告曾多次遭被告打骂,被告经常酗酒,醉酒后便殴打原告,被告曾醉酒后拿长刀砍原告未遂,且多次将原告身体打得青紫。致使原告在心理上、身体上均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的经常殴打行为,已构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丙、婚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甲辩称,婚姻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婚后偶尔因琐事吵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长女沈某乙,××××年××月××日生长子沈某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一子一女,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 晓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