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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华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防城港市防城区百货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28号原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聂斌,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百货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东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黄达意,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平,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华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家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聂斌、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百货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黄达意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平、江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防在港市防城区百货公司经其主管部门同意,于1993年3月9日招收原告为合同制工人。1995年8月30日,原告的工资审批定级为企业标三五级。199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五年,自1997年3月20日至2002年3月19日,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合同,应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手续,合同期满不办理手续,且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同一期限合同。由于当时被告公司经营困难,职工大多数已下岗,故《劳动合同》特别约定:“因甲方经营困难,在职人员超编,甲方暂不安排乙方上班。乙方待经营关系状况好转后再由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上岗。在甲方未安排乙方上班期间,甲方承认乙方为本单位职工,但不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养老保险,也不发给乙方工资及任何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经营状况一直未好转,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上岗,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按规定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合同按约定自动续订。2014年,被告进行企业改制,原告要求与其他职工一样平等地参与公司改制,但被被告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拒绝,双方遂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通知不予受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条款是无效条款。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招用国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招收原告为合同制工人;3、职工工资定级呈批表,用以证明1995年8月30日原告的工资审批定级为企业标准三五级;4、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被告防城港市防区百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一种档案挂靠关系。1993年,防城港市防城区劳动人事局有一批招用国家合同制工人指标,获得该指标的人如有单位接收或将其档案挂靠在某一单位,待有单位接收后即成为国家合同制工人。当时原告获得招用国家合同制工人指标后,被告同意其将档案挂靠在被告单位。199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约定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养老金,不发给原告工资及任何福利待遇。从1993年原告的档案在被告单位挂靠时起,原告一直不到被告单位上班,也从未领取过工资,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10多年来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要求上班或领取工资。因此,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增加诉讼请求,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一并审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防城港市防区百货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花名册、工资表、养老保险欠费清单,用以证实原、被告只是档案挂靠关系;2、报纸、发票,用以证实被告通过报纸刊登公告,通知原告办理解除挂靠关系;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文件,用以证实原、被告是挂靠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防城港市防区百货公司对原告张建华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防城港市防区百货公司对原告张建华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原告张建华对被告防城港市防区百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花名册中挂靠人员名单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因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不领取工资,不需要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所以原告没有领取过工资,被告也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工资表、养老保险欠费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是挂靠人员。对证据2,原告认为公告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不是挂靠人员,不应适用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方式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华提供的证据3、4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花名册,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工资表、养老保险欠费清单证明原告不领取工资,被告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被告通过刊登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办理解除关系的有关手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政府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3年,被告同意招用原告为合同制工人,当时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到被告单位劳动。199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约定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养老金,不发给原告工资及任何福利待遇。合同签订后,原告也从未到被告单位劳动,也从未领取过工资,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后因被告进行企业改制,原告要求参与改制,与其他职工一样平等享受待遇而发生争议,原告便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关系,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被告同意招用原告为合同制工人后,原告从未到被告单位劳动,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于1997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一种合同关系,并且合同期已届满。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事实确认之诉,非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请求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时效制度,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一并审理。因此,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