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任维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无业。1995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3月9日止。2013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19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收购赃物被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霞、书记员李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所收购的机动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莱芜市汽车站以南的一个二手车市场以3000元价格购得亓某于2014年4月23日被盗的鲁G×××××号长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2、2014年,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所收购的机动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3300元价格从西海公园购得董某于2014年6月12日被盗的鲁S×××××昌河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3、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所收购的机动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3800元价格从长勺路与鹏泉西大街交叉路口北购得薛某于当晚被盗的鲁Q×××××五菱面包车。后因形迹可疑,任某某于次日凌晨0时50分许,在莱芜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巡逻队员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374元。综上,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所收购的机动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机动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7324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薛某、董某、亓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刘某乙、刘某丙、任某的证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物证照片、工作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及保全证据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1995)莱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2010)泰刑执字第215号刑事裁定书、(2010)鲁泰狱假释字第8号假释证明书(副本)、莱看(刑满)释字(2013)8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6日曾被羁押,应折抵刑期十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迎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