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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雪梅与陈乃龙、赵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梅,陈乃龙,赵微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徐雪梅。委托代理人:徐良所、李海燕,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乃龙。委托代理人:李洪武,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微微。原告徐雪梅诉被告陈乃龙、赵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徐良所、李海燕、被告陈乃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梅起诉称:被告陈乃龙、赵微微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2014年1月6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5万元、40万元,共计借款9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原告于同日将款项汇入被告陈乃龙指定的账户。2013年8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尚欠80万元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乃龙、赵微微偿还原告徐雪梅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雪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陈乃龙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4.调查笔录、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陈乃龙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陈乃龙账户后,被告就将借款汇给温州龙鑫典当行的会计王腾。被告对涉案借款的发生、利率的约定等事实均不知情。涉案借据的金额仅为55万元,另外40万元并未出具借据,该40万元的性质无从考证。另借据中“陈乃龙”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书写,被告与赵微微已经分居多年,赵微微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被告要求追加温州龙鑫典当行为被告,以便查明本案的事实。被告陈乃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陈银余说明一份,用于证明陈银余在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被告赵微微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陈乃龙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借据中“陈乃龙”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且涉案借据的金额为55万元,另外40万元的性质被告不知情。对证据4中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直接汇给温州龙鑫典当行,另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的金额为65万元,另外30万元的转账凭证未提供,对证据4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持异议,调查笔录中调查人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据3出具的借款金额虽为55万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利息汇款凭证及被告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借款确系95万元,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收取利息汇款凭证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陈乃龙提供的陈银余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陈银余在说明内容中陈述涉案借款由其经手,但对何人之间的借款不清楚,该情况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陈银余在调查笔录的谈话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说明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2014年1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5万元、40万元,共计借款9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原告于同日将款项汇入被告陈乃龙指定的账户。2013年8月1日,被告赵微微向原告出具一份55万元的借据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利息13850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利息13200元,2014年2月7日支付利息13200元,2014年4月7日支付利息23600元,2014年4月14日支付利息3040元,2014年6月6日支付利息22800元。被告另于2014年7月偿还本金15万元,尚欠本金80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陈乃龙、赵微微于2006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赵微微向原告徐雪梅借款95万元后偿还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赵微微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借款均汇入被告陈乃龙账户,被告陈乃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徐雪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乃龙辩称另外40万元未出具借据,对其性质不知情,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利息汇款凭证及被告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借款确系95万元,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乃龙的其余辩称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乃龙、赵微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雪梅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陈乃龙、赵微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林再静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