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孙富林与章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林,章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88号原告:孙富林。被告:章成国。原告孙富林诉被告章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孙富林起诉称:被告章成国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章成国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孙富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成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孙富林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成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章成国向原告孙富林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富林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章成国向原告孙富林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成国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成国归还原告孙富林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