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在钟祥市郢中镇阳春广场,用镊子夹物的方式将汤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白色华为牌G520-0000型手机窃走。当晚,李某在阳春广场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发案经过,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坦白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盗窃罪,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寇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