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汪兴桥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兴桥,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身份证号522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县西坪镇桂山村沙星组。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兴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兴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汪兴桥在本市化工路路口贩卖毒品给孟某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兴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汪兴桥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汪兴桥在本市化工路路口贩卖毒品给孟某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兴桥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汪兴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孟某祥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2360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兴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兴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兴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兴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克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