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董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毅,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乙(系被告人董某甲父亲),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辩护人齐永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毅、被告人董某乙及其辩护人齐永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1时许,固镇县公安局濠城派出所接濠城镇董艾村村民翟某报警称东边邻居董某乙一家几口子在他家门前乱骂,请求处理。接警后,固镇县濠城派出所副指导员吴某带领民警刘某出警到现场,并找到报警人翟某,向其询问有关辱骂的情况,翟某称是邻居董某乙因地界纠纷对其家人进行辱骂。民警随后到董某乙家敲门了解情况,此时被告人董某甲翻院墙出来,用手指着吴某进行辱骂,并称骂的就是派出所的。董某乙及家人从院里出来后,被告人董某乙、董某甲上前用拳头对民警吴某、刘某实施殴打,董某乙家人董某己、陈某、郑某对民警进行撕拽,躺在警车前不让车辆离开,阻拦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固镇县石湖派出所、刘集派出所前往现场增援并进行处置。在增援民警询问情况期间,被告人董某乙突然冲过来,用拳头猛力击打吴某的头部,致使吴某被打倒在地上,之后董某乙逃离现场。2014年9月18日,固镇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的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刘某的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3.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4.证人翟某、董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吴某、刘某的陈述;6.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系主动投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悔罪态度明显且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董某乙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1时许,固镇县公安局濠城派出所接濠城镇董艾村村民翟某报警称东边邻居董某乙一家几口子在他家门前乱骂,请求处理。接警后,固镇县濠城派出所副指导员吴某带领民警刘某出警到现场,并找到报警人翟某,向其询问有关辱骂的情况,翟某称是邻居董某乙因地界纠纷对其家人进行辱骂。民警随后到董某乙家敲门了解情况,此时被告人董某甲翻院墙出来,用手指着吴某进行辱骂,并称骂的就是派出所的。董某乙及家人从院里出来后,被告人董某乙、董某甲上前用拳头对民警吴某、刘某实施殴打,董某乙家人董某己、陈某、郑某对民警进行撕拽,躺在警车前不让车辆离开,阻拦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固镇县石湖派出所、刘集派出所前往现场增援并进行处置。在增援民警询问情况期间,被告人董某乙突然冲过来,用拳头猛力击打吴某的头部,致使吴某被打倒在地上,之后董某乙逃离现场。2014年9月18日,固镇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的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刘某的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21时56分,固镇县公安局濠城派出所民警在濠城小董村出警时被董某甲、董某乙等人围攻,固镇县公安局指令石湖派出所、刘集派出所出警增援,在现场将董某甲传唤至固镇县公安局石湖派出所。2014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乙到固镇县看守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翟某、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郑某、陈某、董某己、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濠城派出所出警警车被砸坏照片,固镇县中医院专业诊断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固镇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情况说明,固镇县公安局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固镇县公安局濠城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时,在固镇县公安局指令石湖派出所、刘集派出所出警增援的情况下,在现场将董某甲传唤并带至固镇县公安局石湖派出所,故被告人董某甲的到案情形,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案在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董某甲具有主动投案情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被告人董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李德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