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在彪盗窃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在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执字第90号罪犯张在彪,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辰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在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张在彪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2012年三季度被评为监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4年9月底累计考核分158.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张在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在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在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周伟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