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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英华与王永财、第三人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民事重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华,王永财,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重字第15号原告:李英华,男。被告:王永财,男。第三人: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水源,主任。委托代理人:董云峰,镇赉县镇赉镇司法所所长。原告李英华与被告王永财、第三人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经我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镇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以(2014)白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本村的05林班161小班10440㎡开荒地和172小班23496㎡林地,两片林地共2.7466公顷发包给原告承包20年。按照国家林业补贴政策,自2004年度至2012年度,原告应得林补款55126.6元。然而,此林补款均被被告领取,且发放给二龙村其他林地承包户。现要求被告返还此林补款。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二龙村村民,在二龙村也没有承包地,也就不存在退耕还林,因而不能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贴。2、退耕还林政策补贴是从2006年度开始实施的。3、被告以原告承包的林地的名义领取的林补款,已经发放给二龙村其他54户能够享受退耕还林政策的农户。因此,由于原告不能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贴,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林补款。第三人述称:1、若要享受退耕还林政策补贴,首先是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土地,其次是将土地用于造林,即退耕还林。而这两个条件原告皆不具备,且原告承包的原本就是林地。2、一方面,由于我村许多退耕还林的村民所栽植的树木在数量或者质量上不符合林业部门规定的检验标准,林业部门则拒绝发放林补款,这样便导致村民上访;另一方面,原告承包的林地,虽然不能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但树木的数量和质量却符合检验标准。基于上述两个原因,经村委会和林业部门沟通,将原告和另几户村民经营的林地,以被告的名义上报林业部门,领取林补款后发放给上述村民。因此,由于原告根本就不应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贴,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林补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⑴《林地承包合同书》1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份。证明:2004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此《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将镇赉县镇赉镇二龙村的05林班161小班10440㎡开荒地和172小班23496㎡林地,两片造林地共33936㎡发包给原告承包20年,并且经过林业部门审批。被告质证认为:这两片林地原本就是林地,不是退耕还林地,不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贴。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⑵《公证书》1份。证明:《林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⑶《镇赉县2004年春退耕地2012年兑现粮食资金及生活医疗费现金补助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的林补款由被告领取。被告质证认为:一共领取48695元。第三人质证认为:从此表中看不出原告是的林补款。被告提供如下证据:⑷《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以原告承包的林地的名义领取的林补款,已经发放给没有领到林补款的8户村民了。原告质证认为:1、此《协议书》的乙方是28户村民,但只有8人签字,说明意见不一。2、此《协议书》与原告无关,所说的2.8公顷林地,与原告承包的不是同一片林地。3、原告应得的林补款发放给8户村民是无效的处分他人财产行为。第三人没有异议。⑸《2008年退耕还林款发放表》2页。证明:被告以原告承包的林地的名义领取的林补款,已经发放给没有领到林补款的村民。原告质证认为:1、不能证明这些发放款即是原告的林补款,也不能证明签字的人实际领取了林补款。2、被告和第三人无权处分原告财产。第三人没有异议。⑹被告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领取了自己的退耕还林款也发放给其他村民了。原告质证认为:1、只能证明被告在二龙村承包林地了,不能证明他的林补款发放给村民了。2、被告无权处分原告财产。第三人没有异议。⑺证人栾春城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与原告同样的林地承包人,第三人发包给自己的林地,发包当时就是林地,并且不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贴。原告对此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调取如下证据:⑻《镇赉县2004年春退耕地2006—2012年兑现粮食资金及生活医疗费现金补助情况登记表》7份。证明:自2006年度至2012年度,被告以原告承包的林地的名义,连续7年领取了林补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⑼询问镇赉镇林业站站长张彦峰的《询问笔录》、询问时任二龙村委会主任李晓军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不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贴。原告质证认为: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效力,是否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贴,应当依据法定,被告领取原告的林补款不合法。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⑽询问镇赉县林业局林改科主任宋晓艳的《询问笔录》1份。此笔录对原告是否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贴,没有提供明确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⑾询问镇赉县林业局营林科工作人员徐新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贴。林补款应当由本人领取,也可以由申报人代领。原告承包的林地是被告申报的,可以由被告代领。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承包的林地是第三人申报的。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应当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贴,即领取林补款,被告做为第三人的会计,代表第三人领取了原告的林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的规定,判决第三人返还被告领取的原告的林补款42271.2元。上述原一审判决宣判后,第三人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重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均没有变化。第三人补充陈述如下:原告不是我村的村民,在我村没有分得耕地,因此,不可能“退耕”,更不能“还林”。原、被告对自己在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新证明内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针对证据⑾,提供了证据⑿。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和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是否在原告处以不当得利的方式获得了不当利益。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焦点没有异议。原、被告没有提供新证据:第三人提供如下新证据:⑿镇赉县林业局营林科工作人员徐新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不知道原告应否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贴。因此证据属于第三人针对证据⑾的质证意见,故原、被告没有再次质证。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一、证据⑴。本院仅对此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予以采信。二、证据⑵,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证据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证据⑶。包括在证据⑻之中。四、证据⑷—⑹。只是证明了被告以原告等几位林地承包人和其所承包的林地的名义领取的林补款的发放情况,与本案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评析。五、证据⑺。本院不能确定原告与此证人的情况是否相同。六、证据⑼、⑾和⑿。对于原告应否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贴的证实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七、证据⑽。没有证据作用,本院不予评析。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4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本村的两片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20年。被告以原告承包的地林地的名义,在林业部门领取了林补款。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通过上述对证据的评析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不能确定原告应否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贴。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应当获得林补款,则应当直接到林业部门领取或者向林业部门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没有委托或者授权被告代领,林业部门则不能以原告的林补款已经被被告领取而拒付。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应当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补贴或者认为自己不应当获得林补款,则林业部门如何发放林补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以原告承包的林地的名义领取的林补款,不能视为就是领取了原告的林补款,也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理由。因此,就林补款的领取和发放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财产所有权人将自己控制范围之内的财产,在非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转移给他人,而他人却没有合法根据地接受转移;或者他人将财产所有权人失去控制的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地据为己有。本案中,即使原告应当获得林补款,但此林补款却一直保存在林业部门,原告始终没有领取,即此林补款不属于原告控制范围内之的财产。由于此林补款原告没有领取,即原告实际上始终没有获得此林补款的所有权,当然也就不属于原告失去控制的财产。因为此林补款是被告从林业部门直接领取的,所以被告以及第三人没有针对原告实施以不当得利的方式获得不当利益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既然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从原告处取得不当利益,就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陆 彬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