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祁X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031号原告祁X,男,汉族。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原告祁X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被告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上午16时50分,原告驾驶苏AXXX**号小型轿车沿星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园路花之园门口,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余X驾驶XXXXXXX号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行驶,两车相撞,致余X受伤,车辆受损。由于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余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负同等责任。现被告与余X达成一致承担其所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2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被告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苏AXX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星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园路花之园,遇余X驾驶XXXXXXX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横过星园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余X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原告与余X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被告核定为2860元,该车经常州中天日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用去维修费2860元。另查明,苏A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庭审中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确认被告所称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保险合同条款由被告提供,为格式条款。上述事实由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860元由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相应维修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辩解意见,因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合同条款中设定上述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原告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再另行追偿。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祁X保险理赔款28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钱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