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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埭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云才与陆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才,陆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埭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李云才。被告陆小平。原告李云才与被告陆小平、李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洪海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才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陆小平向原告李云才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2年8月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被告李洪海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陆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陆小平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李云才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李云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该款将于2012年8月2日按时归还。如到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李云才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并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嗣后,被告陆小平未能归还借款,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李云才放弃要求被告陆小平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云才与被告陆小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陆小平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李云才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陆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云才归还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陆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才保审 判 员  阮留生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