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田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田忠,隆虎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田忠,男,生于1973年2月5日,汉族,不识字,农民,甘肃省宕昌县人,住宕昌县,2014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被告人隆虎哇,男,生于1973年9月12日,汉族,不识字,农民,甘肃省宕昌县人,住宕昌县,2012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田忠、隆虎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田忠、隆虎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赵田忠、隆虎哇二人到兰州市经隆虎哇联系给赵田忠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二被告人乘坐从兰州发往宕昌的甘K-138**客车返回时,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于下午15时许在国道212线岷县木寨岭收费站设卡堵截,当场从赵田忠衣服口袋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25克。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人杨某甲、马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称量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田忠、隆虎哇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田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隆虎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隆虎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属坦白;贩卖的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田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被告人隆虎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全毅审 判 员 党振兴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