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舒友良、舒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舒友良,舒志华,昆山万速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5646-7。负责人徐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珺,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萍,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友良。被告舒志华。被告昆山万速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紫竹路1689号6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9399734-3。法定代表人舒友良,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与被告舒友良、舒志华、昆山万速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友良、舒志华、万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舒友良、舒志华与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向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申请授信借款额度8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授信期限内,舒友良向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8.4%;罚息利率上浮50%;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舒友良、舒志华系夫妻,并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9月25日,万速公司与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依约还款。民生银行昆山支行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授信提用人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舒友良、舒志华归还民生银行昆山支行685498.62元(其中逾期本金679998.04元,利息利率为8.4%,罚息及复利利率为12.6%,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暂计5500.58元);2.万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舒友良、舒志华、万速公司承担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律师费4207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舒友良、舒志华、万速公司承担。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1份;2.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3.结婚证书1份;4.借款支用申请书1份;5.借款凭证1份;6.放款通知书1份;7.对账单1份;8.贷款详细信息1份;9.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费标准各1份;10.地址确认函1份。以上证据证明民生银行昆山支行诉请事实。被告舒友良、舒志华、万速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民生银行昆山支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舒友良、舒志华与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向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申请授信借款额度8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民生银行昆山支行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授信提用人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授信期限内,舒友良向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8.4%;罚息利率上浮50%;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舒友良、舒志华系夫妻,并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2013年9月26日,万速公司与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依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人仍结欠借款本金679998.04元,利息5500.58元。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2075元。本院认为:被告舒友良、舒志华、万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与舒友良、舒志华、万速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故民生银行昆山支行要求舒友良、舒志华偿还结欠本金679998.04元,利息5500.58元(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舒友良、舒志华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对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万速公司基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应对借款人舒友良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友良、舒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679998.04元,利息5500.58元(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2075元;二、被告昆山万速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58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906元,由被告舒友良、舒志华、昆山万速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