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华雄与杨德启、李黎沙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华雄。委托代理人:徐小平,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德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黎沙。再审申请人李华雄因与被申请人杨德启、李黎沙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华雄申请再审称:武汉市武昌区先贤街88号二层3室房屋由国有辛安渡制药厂全资收购并改建而成。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在杨德启起诉李黎沙房屋确权一案中,不顾杨德启与李黎沙均不具备该房屋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采信两份内容违法且互相矛盾的《公证书》,作出了错误的(1998)武区黄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将涉案房屋确认为为杨德启的财产,侵犯了已实际使用该房屋24年的李华雄的房屋所有权。李华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一、二审罔顾上述调解书的错误,驳回李华雄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李华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2012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虽是对执行异议作出的规范,但却确立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关于“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也对该项制度在程序上作了进一步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则另行创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加强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最终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第五十六条,而没有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部分,也没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的内容进行修改,基于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同一目的,对于均为了撤销已经生效的制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程序,可由当事人选择其一行使,但不得并用。现李华雄在已经作为案外人提起过再审申请程序的前提下,一、二审认为李华雄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另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需证明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李华雄没有对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进行证明,也就无法证明其民事权益受损。视此,李华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亦不成立。综上,李华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华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军代理审判员王潜勇代理审判员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漆昌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