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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臧某与杨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某,杨某,连某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委托代理人刘国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炜林,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敏,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连某聚。委托代理人连民。上诉人臧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第三人连某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盛新国、代理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建、杨炜林,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原审第三人连某聚的委托代理人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某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7月9日,其丈夫连某(已去世)与张坤共同出资成立了济南海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莱公司),连某出资30万元,持有公司50%的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公司管理和经营。2012年6月17日,连某将自己持有的50%股权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杨某。连某与杨某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而杨某并未按协议约定实际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3年1月21日,连某去世。其作为连某的妻子,是连某的合法继承人,第三人连某聚是连某之父。现具状起诉,要求杨某向其及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其依法分得75%,第三人分得25%),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杨某在一审中辩称,一、第三人应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诉讼主体设置有误;二、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其已支付连某29.8万元股权转让款,仅剩2000元未付。原审第三人连某聚在一审中述称,一、连某并未向海莱公司实际投资,是在经营期间分得了干股;二、杨某向连某支付第一笔10万元转让款后,该卡由臧某掌控,如何使用第三人不清楚;三、连某让杨某将转让款17万元汇至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将该款转交给了连某。原审法院查明,海莱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9日,原注册资本60万元,原股东为连某、张珅,各占50%股权,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连某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7日,连某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50%股权转让给杨某,转让价格3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2年6月21日,张珅以30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海莱公司50%股权转让给了张某。2012年7月18日,海莱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杨某,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7日,杨某从其个人账户向连某个人账户汇款两笔,共计10万元,每笔汇款记账凭证附言均注明:12.7.19。2012年12月14日,张某从其个人账户向第三人连某聚个人账户汇款8万元,银行支付业务回单附言注明:借款。2013年1月11日,张某从其个人账户向第三人连某聚个人账户汇款9万元,银行支付业务回单附言注明:劳务费。原审法院再查明,在连某持有海莱公司股权期间,公司每月向连某支付固定工���3500元。在连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6个月,每月中旬,连某的工资3500元均通过海莱公司的财务人员即杨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臧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在连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至2012年12月份,杨某仍在每月中旬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连某汇款3500元,其中2012年7、8、9月份汇至臧某个人账户,2012年10、11、12月份汇至连某个人账户,共计六笔21000元。杨某主张股权转让后的上述汇款为股权转让款,是应连某要求分期支付的。臧某称连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只是不再是股东并不再从事实际管理岗位,仍是公司员工,处于休病假状态,连续发放的上述款项仍是每月工资,并不是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又查明,连某与臧某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系初婚,无子女,第三人连某聚系连某之父。连某之母于2004年2月9日去世,连某于2013年1月21日因病去世。张某与杨某系夫妻关���,双方于2002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连某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连某将其名下的海莱公司全部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在连某生前向连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首先,无证据证明连某在转让股权时与公司新股东就当年的股权分红进行了约定,即使连某2011年的股权分红是通过杨某账户支付的,也不能推定杨某于2012年10月18日向连某汇款10万元系支付公司股权分红,对该10万元汇款,认定为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次,第三人连某聚系连某之父,是连某的家庭成员之一,也是连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承认受连某委托在连某生前用其个人账户代连某收股权转让汇款17万元,该自认并不违背日常习惯,予以认定。该自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连某聚承担。最后,杨某称���连某转让股权后,每月支付的3500元系应连某要求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无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不予认定。杨某向连某及臧某每月支付的3500元与股权转让前海莱公司每月向连某支付工资的数额相同、时间基本相同,认定该每月支付的款项为连某的工资,并非股权转让款。综上,杨某在连某生前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27万元,剩余3万元未予支付。该剩余3万元债权为连某与臧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臧某首先应分得其中一半即1.5万元,剩余债权1.5万元为连某的遗产,由两名第一顺位继承人臧某、连某聚依法继承,各继承1/2。第三人连某聚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可分得该3万元债权的1/4即为0.7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臧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二、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臧某及第三人连某聚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其中臧某可分得0.75万元,第三人连某聚可分得0.75万元);三、驳回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臧某负担5250元,由杨某负担5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臧某支付55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臧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臧某上诉称,一、上诉人臧某与连某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单独生活。2012年6月17日连某以30万元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8日向连某汇款两笔,共计10万元,汇款凭证附言均注明12.7.19,应为2012年7月19日股权分红款,之前的股权分红款也是通过该账户支付的。二、被上诉人丈夫2012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支付8万元,2013年1月11日支付9万元,转账附言记载“借款”、“劳务费”,第三人系被上诉人亲姨父,系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与股权转让款无关。上述整个汇款过程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日常习惯”相违背。三、被上诉人称17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自认表示认可,但第三人的自认与上诉人主张存在严重利益冲突,对上诉人不构成自认,且第三人自认与证据内容矛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自认法律效力的错误认定,实质上将上诉人实现债权的风险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转移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不能排除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现第三人早已进行了财产转移,且年事已高,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仅以不能成立的自认作为定案关键证据,应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2012年10月18日10万元汇款,发生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且在7月1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的变更,连民已丧失了股东资格,不涉及股权分红问题,且在股权转让事宜中,也未涉及股权分红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2012年12月14日8万元汇款、2013年1月11日9万元汇款系被上诉人受连民指定汇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已将该款交给连民本人,该事实已得到第三人确认,该款系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连某聚述称,这是连某打电话给张某,让张某把股权转让款转给原审第三人卡上,让原审第三人转给连某。另外10万元在上诉人手里,连某无法处理人情往来关系,故才打电话让汇款把8万元和9万元打入原审第三人帐户,让原审第三人转交给连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连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和善意地履行各自义务。现连某已去世,上诉人臧某作为被继承人连某的继承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款应予支持。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8日向连某汇款1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还是股权分红款,二是案外人张某向原审第三人连某聚支付的17万元款项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8日向连某汇款1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还是股权分红款问题。被上诉人向连某分两次汇款10万元,并在汇款凭证附言中注明12.7.19,若“12.7.19”注明的是时间,2012年7月19日是连某与被上诉人办理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次日,即使被上诉人向连某汇款的账户曾经支付过股权分红款,上诉人现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支付的该款项是股权分红款,原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是正确的,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案外人张某向原审第三人连某聚支付的17万元款项如何认定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为连某和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系案外人张某、即被上诉人的丈夫向非股权出让人、即原审第三人连某聚分两次汇款17万元,两人均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汇款凭��附言中注明“借款”、“劳务费”,并不是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主张系连某通知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款汇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已将款项交付给连某等辩解均无证据证实;关于自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从上述规定看,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被上诉人杨某与原审第三人连某聚不是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原审第三人的自认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仍应举证证实其主张,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支付的款项系“借款”、“劳务费”,无证据证实其丈夫汇付给原审第三人的17万元款项系股权转让款。上诉人的第二、三个上诉理由成立,���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张某与原审第三人连某聚有关汇款问题,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杨某已向连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0万元,加上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通过汇款向连某或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还有2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现上诉人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有关被继承人连某遗产的继承问题本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但考虑到上诉人在其诉讼请求中同意其可依法分得75%股权转让款,第三人分得25%,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按原审法院确定的分配比例对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杨某应向上诉人臧某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向原审第三人连某聚支付5万元股权转让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臧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第三人连某聚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三、驳回上诉人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共计11150元,由上诉人臧某负担3700元,被上诉人杨某负担7400元,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上诉人臧某7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润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