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延安圣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圣龙工贸有限公司,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圣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占军,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润国,男,系何建琴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仵西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男,该局干部。上诉人延安圣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诉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lO月31曰,被告给原告下发(陕)质监特令(2011)第00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停止所有的电梯安装、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活动。(2)限期完成整改,并将整改见证材料报省质监局特设局。原告遂于2011年12月15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指令书。2012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行终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查明,2011年11月l日即被告发出指令书第二天,即收回了指令书,该指令书不发生法律效方,遂维持了一审判决。之后,原告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2012年7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作出(陕)质监特令(2012)第01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原告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省质监局。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指令书。2013年2月25曰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省质监局作出的(陕)质监特令(2012)第01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3月20日、10月18曰、2014年7月7曰,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提出赔偿损失62万元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陕质监不赔字(2014)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行政赔偿15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赔偿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被告所作的(陕)质监特令(2011)第00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于发出指令书第二天即收回,指令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陕)质监特令(2012)第01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仅责令原告限期整改,原告称其停业,并非被告指令书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停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延安圣龙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万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免交。宣判后,上诉人圣龙公司不服上诉称,省质监局作出的(陕)质监特令(2011)第00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违法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行政赔偿15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省质监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圣龙公司对省质监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条件。本案中,圣龙公司虽然对(陕)质监特令(2011)第O0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审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认为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驳回圣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为生效判决。由此,省质监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圣龙公司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对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陕)质监特令(2012)第01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仅责令圣龙公司限期整改。该指令书虽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圣龙公司二审称其停业,是(陕)质监特令(2011)第O04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违法所为。故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赔偿判决;二、驳回延安圣龙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姜 华代理审判员 牟风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