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8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海市。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2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刘某某。自从有了孩子,被告因工作原因常常不回家,孩子由原告及孩子的外祖母抚养。由于工作原因,原、被告聚少离多,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还对原告进行人体殴打。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我抚养,不离婚也就不存在抚养费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2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刘嘉硕。由于工作原因,原、被告聚少离多,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证明一份、出生证一份、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淡漠,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