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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饶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饶某。委托代理人:黄娟,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原告饶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2005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常年分别在外打工。2007年1月12日我们在桐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余某丙,住在桐城市文昌街道龙泉居小区4单元508室。2012年2月16日20时45分,我们一家三口走到桐城市合安路“二水厂”路段,遭受皖H×××××两轮摩托车的碰撞,被告因事故受伤,后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为重伤,肇事者负全部责任、且因无证驾驶被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在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及合肥市多家医院治疗,被诊断结果为“颅脑损伤后持续植物状态”。2012年8月15日从桐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转送到省荣军医院住院至今。在转送省荣军医院以前,我始终陪护在被告身边、孩子由我母亲照料。但被告受伤后,我和孩子失去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难,为了解决生存问题,我不得不离开被告外出打工。由于被告持续植物状态,迄今没有任何意识。并且,被告的家人无端责怪并迁怒于我,以致我与被告的家庭产生严重分歧,被告的事故处理、以及民事赔偿、捐款以及政府协调的30余万元救助款,以及按月核发的低保和救助,全部由被告的父母掌控。我生活极度压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余某甲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余某丙。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桐城市文昌街道龙泉居小区4单元508室,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2月16日被告遭摩托车碰撞,虽经各级医院治疗,仍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后持续植物状态”,现在安徽省荣军康复医院治疗。2014年3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饶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原告饶某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余某丙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被告因车祸处于“持续植物状态”,正在康复治疗中,原告作为妻子应尽照顾扶助义务。原告现提出离婚,有悖社会道德,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饶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严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