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毕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江苏省泗阳县人,务工,住泗阳县。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7月24日、2011年2月28日、2012年11月1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3000元、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3000元。现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1月2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毕某为偿还其所欠高邮市界首镇扬州远藤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藤木业”)的砂光粉,采取虚构身份、谎称货到远藤木业付款等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39余吨砂光粉,货款合计人民币30800元。被告人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承运货物驾驶员出具的证明、发货单位销售出库单、其与被告人联系的手机信息照片,证人秦某提供的其与被告人毕某联系的手机微信照片、汇款交易回单,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前科情况说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多次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