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定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苏梅与康国明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梅,康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定民初字第13号原告苏梅,女,汉族,1966年生,泸定县人,住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被告康国明,男,汉族,1967年生,康定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康定县姑咱镇。原告苏梅与被告康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梅诉称:2014年3月4日,康国明在我经营的铺子上赊欠五吨肥料款,每吨售价4800.00元,共计24000.00元整。当日,康国明将肥料运往家中,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4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拖至今日,经我多次电话催款,康国明不仅不付我的肥料款,反而还拒接我的电话,丝毫没有还款的诚意。这种违背诚信交易的行为,给我的经营带来很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康国明及时归还欠款24000.00元,并承担我往返泸定至康定产生的间接费用1000.00元及诉讼费。原告苏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是泸定县农望农资经营门市经营主,是个体工商户;3、照片原件两张,以证明原告将5吨史丹利复合肥送交被告康国明本人,照片上有他本人在卸货;4、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康国明未支付原告货款,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欠条,欠原告24000.00元肥料款。被告康国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梅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泸定县农塑农资经营门市”,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膜。2014年3月4日,康国明到苏梅经营的泸定县农塑农资经营门市购买史丹利复合化肥,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吨4800.00元,共计五吨化肥。双方谈妥后,苏梅于当日就将五吨化肥送到康国明住处。康国明收到化肥后因无现金支付,就给苏梅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苏梅肥料款24000.00元,共计五吨,每吨4800.00元,共计24000.00元;于2014年7月前付清。此据康国明2014、3、4身份证:513321196710214811大写:(贰万肆仟元)。2015年1月6日,苏梅经多次电话催款无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康国明及时归还欠款24000.00元,并承担原告往返泸定至康定产生的间接费用1000.00元及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照片、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明确放弃了1000.00元的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梅支付货款240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0元,由被告康国明承担。其中原告苏梅预交的212.00元,由被告康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苏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学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 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