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石宝玉与张凤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玉,张凤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43号原告石宝玉,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张凤云,女,1965年4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宝玉与被告张凤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玉,被告张凤云、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宝玉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1的小客车停靠在丰台区丰裕路刘庄子路口南200米处,张凤云驾驶的京X2的小客车右前部撞向原告车辆的左后部,致使原告车辆撞向路灯杆,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队认定张凤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建议伤后7日内行鼻骨骨折复位。后原告进行了相关手术。张凤云在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北京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50元、误工费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6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260元、拖车费2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凤云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答辩意见同北京分公司意见。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按票核算,要求扣除医保支付部分,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明细等佐证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4天,同意赔偿200元。护理费不同意支付,根据伤情无需护理。营养费认可7天,每天3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根据复查次数酌定。拖车费认可。不同意承担法院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6时许,在丰台区丰裕路刘庄子路口南200米处,张凤云驾驶京X2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石宝玉驾驶京X1机动车由北向南停着,张凤云车右前部撞石宝玉车左后部,造成石宝玉车前部撞路灯杆,石宝玉车损坏,张凤云、石宝玉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张凤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宝玉无责任。石宝玉花费拖车费260元。当日石宝玉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并建议后7日内行鼻骨骨折复位。后石宝玉于2014年9月24日住院行鼻内镜下鼻中隔矫正术,鼻骨整复术,双侧下鼻甲骨折外移术,鼻咽部增生取活检术,共计住院4天,花费15437.42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2号机动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2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石宝玉提交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意在证明其误工费损失。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宝玉与张凤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石宝玉受伤造成损失,张凤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宝玉无责任。张凤云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姚秋平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根据石宝玉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9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石宝玉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石宝玉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8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石宝玉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1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石宝玉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宝玉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营养费二百一十元、医疗费九千五百九十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宝玉误工费二千九百元、护理费三百八十元、交通费一千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宝玉拖车费二百六十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宝玉医疗费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四角二分。五、驳回原告石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八元五角,由被告张凤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齐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