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法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青铜峡市中天实业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中天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法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法定代表人谢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青铜峡市中天实业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薄文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青铜峡市中天实业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540万元,利息627300元,案件受理费26995.5元,执行费57536.5元,共计611183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铜峡市中天实业公司在银行帐户中的存款6111832元。二、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青铜峡市中天实业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三、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青铜峡市中天实业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冯建安审判员 焦泽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白永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