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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与郑志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郑志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铭毅,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盛,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公司)诉被告郑志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铭毅,被告郑志锋的委托代理人黄大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山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年,2013年10月7日,被告以其与原告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后于2013年9月向坡头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433.38元、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1378.77元、拖欠的工资1785.07元、工资赔偿和违约金3041.28元。原告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67794元以及返还借款2540元。其后,坡头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1785.07元、工资赔偿和违约金3041.28元、加班工资2433.38元、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1378.77元、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40元,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坡头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以上上述款项,理由如下:一、原告是按计件工资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由于被告所完成的工作任务没有达到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扣除其“质保金”合情合理,而且其追索质保金也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工资(质保金),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赔偿及违约金。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及年休带薪休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主要是按计件工资取得劳动报酬,即使加班,亦应视为自愿延长工作时间。此外,被告在厄瓜多尔基尔市住院2个月,根本就不可能加班,还有被告多次请假休息,坡头区仲裁委认定原告安排被告加班472.5天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应返还原告两笔借款共254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坡头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工资(包括保质金、工资赔偿和违约金、加班工资、法定带薪年休假工资)。2、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针对原告河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郑志锋辩称,1、仲裁委员会关于本案的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无异议,但是关于借款,我们认为这是借贷关系,不应该在仲裁案件中处理,被告为了息事宁人,就没提起诉讼。关于借贷的事实,我方需要讲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两张领借款单,第一张是出差外国的路费,根据多还少补的原则,已经处理。还有500元借来去做工伤鉴定,是工伤鉴定费。故不存在借款问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河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与被告签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3、请(休假)申请单。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休假的事实。4、领(借)款单。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40元。5、湛江市坡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6、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郑志锋提交如下证据:工资表,证明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工伤赔偿,年休带薪、法定加薪等。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志锋对原告河山公司提供的1、2、3、5、6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郑志锋认为不存在借款问题,只是为了息事宁人,不予处理;原告河山公司对被告郑志锋提供的证据工资表,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对原告河山公司提供的1、2、3、5、6证据,当事人确认,应予采信。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郑志锋对坡头区仲裁委的处理无异议,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郑志锋提供的证据工资表,为原告河山公司制作,应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河山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的郑志锋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劳动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共2年。试用期从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共1个月。试用期满,乙方成为甲方的正式合同制职工。……五、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甲方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因生产(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原则上日后安排补休,年末确无法安排补休的,给予计发加班工资。乙方薪酬构成:实行包工制时……基本工资10.3元/小时……4、拖欠工资每天按拖欠工资的万分之二赔偿乙方损失。……七、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九、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同时非违约方有权依法向违约方追究赔偿金。合同还约定发生劳动解决争议,可由仲裁机构调解、裁决,对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曾被派往厄瓜多尔基尔市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27日,被告借原告300美元(折人民币2010元)旅差厄瓜多尔基尔市费用,2013年4月11日,被告因在厄瓜多尔基尔市工作时受伤借原告500元作鉴定费用。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的工资发至2013年10月。被告在其提供的2013年工资条中,原告以应扣质保金名义在2013年2月、4月和10月的工资中分别扣除963.17元、534.4元和287.5元,合计1785.07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发给被告。工资条中还显示,2011年9月日至2013年10月,被告加班513小时(其中2011年加班252小时、2012年加班221小时、2013年加班40小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差91个小时。案经坡头区仲裁委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湛坡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82号湛江市坡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785.07元。2、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赔偿和违约金1121.38元。3、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为2433.38元。4、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378.77元。5、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40元。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后为4178.06元,原告应当在本仲裁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6、驳回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法定假期内未安排被告上班。原告未安排被告带薪休年假,也未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工资(包括质保金、工资赔偿以及违约金、加班费、年休假带薪工资)是否合法正当。1、原告在被告工资中扣除质保金1785.07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返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785.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工资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仲裁时效问题。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3年10月7日,而被告申请仲裁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未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也没有提供书面通知被告,证明被告拒付工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付被告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工资赔偿以及违约金。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3年10月7日,原告理应结清工资给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的约定,原告未依约支付工资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340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为121.38元(1785.07×340×2/10000)。原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工资,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赔偿以及违约金1121.38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实际是差额的问题。以被告工资表载明的加班时间是513小时,被告只要求按472.5小时计算加班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150%的工资报酬,由于原告已经以100%的工资报酬支付被告延长劳动时间,对被告要求的加班费,只是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中约定,计时工资为10.3元/小时,因此,被告加班费为2433.38元【472.5×10.3×(150%-100%)】,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每年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没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情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78.77元(2606.13÷21.75×280÷365×5×300%),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未在法定假日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坡头区仲裁委不予采纳。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至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对坡头区仲裁委的仲裁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郑志峰拖欠的工资1785.07元。二、原告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郑志峰支付给被告郑志峰工资赔偿和违约金1121.38元。三、原告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郑志峰加班工资2433.38元。四、原告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郑志峰支付给被告郑志峰带薪年休假工资1378.77元。五、被告郑志峰返还原告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借款2540元。上述款项,被告郑志峰返还原告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借款2540元,原告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拖欠被告郑志锋工资417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第一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湛江市河山机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敏志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吴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小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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