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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贵斌与战志祥、王凤娟、刘祥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斌,战志祥,王凤娟,刘祥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杨贵斌,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战志祥,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凤娟,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祥伦,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贵斌与被告战志祥、王凤娟、刘祥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斌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战志祥、王凤娟在原告杨贵斌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并由被告刘祥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押。借款期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月利率为20‰。借款时,原告同时扣除了手续费700元(每万元手续费100元),利息2800元(70000×20‰×2个月),实际被告战志祥、王凤娟拿到手的钱数为人民币66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战志祥、王凤娟均以无钱为由拖欠。原告诉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战志祥、王凤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5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利息人民币133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9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祥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战志祥、王凤娟、刘祥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无能力立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战志祥、王凤娟、刘祥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战志祥、王凤娟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义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祥伦为被告战志祥、王凤娟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保证期内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祥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借款合同中未体现扣除手续费及利息的内容,但原告承认被告实际借款66500元的事实,并按实际借款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志祥、王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贵斌借款本金人民币66500元,利息人民币13300元(66500×20‰×8个月,利息计算期间: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本息合计79800元;被告刘祥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战志祥、王凤娟负担。被告刘祥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