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焦某某因家庭纠纷与其妻子林某发生矛盾,当晚林某随其母亲罗某某、五叔林某甲一同返回洋坪镇郑家冲村,被告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随行。21时40分许,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林某甲所骑的两轮摩托车(后座载林某、罗某某)撞倒,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林某甲、林某划伤,后又捡起路边石头打砸林某。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甲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罗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一、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并持管制刀具伤人;三、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焦某某因家庭纠纷与其妻子林某发生矛盾,经公安机关调解后,当晚林某随其母亲罗某某、五叔林某甲一同返回洋坪镇郑家冲村罗某某家,被告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随行。当晚21时40分许,双方行至洋坪镇双路村彭河公路1km+600米处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将林某甲所骑的两轮摩托车(后座载林某、罗某某)撞倒,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林某甲、林某划伤,后又捡起路边石头打砸林某。在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见无法逃脱,遂将自己所骑摩托车点燃欲自残,后被民警制服。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枕顶部、面部及右手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右侧眼睑、右侧枕顶部软组织异物存留,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甲颜面部多个创口累计超过10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罗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查明: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林某甲曾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的赔偿请求,于2015年2月3日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刀具、石头等物证,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2、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1991)远法刑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事实;3、证人宇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及林某、林某甲、罗某某受伤的相关情况;4、被害人林某、林某甲及罗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发生矛盾的原因及受伤的情况;5、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远)公(刑)鉴(活)字(2014)283、284、2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林某甲、罗某某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持刀伤害林某、林某甲的起因、过程等情况;8、撤诉申请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对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对涉案凶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肖奉劼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小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