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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韦勇祥与陆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勇祥,陆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韦勇祥,男,1979年5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西林县。被告陆娇,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住西林县。委托代理人韦鑫,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韦勇祥诉被告陆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耀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春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勇祥及被告陆娇的委托代理人韦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及11月30日因有急需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分别定于2014年12月14日及12月30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陆娇亲笔书写的《借条》二份。被告辩称,被告因生活急需而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不是象原告陈述的分别借款4万元,而是两次共计借款4万元。现在确实存在困难,不知何时才能还清借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娇得向原告韦勇祥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4日及11月30日因有急需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分别定于2014年12月14日及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韦勇祥因向被告催要不得而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立下借款凭据给原告,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娇偿还借款4万元给原告韦勇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陆娇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耀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