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芋头,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景兰、艾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车到通海县杨广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六组34号姚鹏程家,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了姚某某家共计价值人民币148余元的一部索尼牌手机、一部金立牌手机、七包经典100香烟、两个绿色碎瓷花瓶、一个银黑色的钵、十枚仿古钱币等物品,后销赃挥霍。其中索尼手机、两个绿色碎瓷花瓶、一个银黑色的钵、十枚仿古钱币等物破案后缴获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车到通海县里山乡中铺村委会一组75号台美华家,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了台某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现金4700余元。3、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车到通海县杨广镇五垴山村上麦地12号王家华家,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了王某某家的现金人民币114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0元的7包经典100香烟后挥霍。4、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车到通海县杨广镇杨梅沟村委会三组赵华珍家,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了赵某某家价值人民币20元的玉溪牌香烟一包。5、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车到通海县杨广镇杨梅沟村委会三组25号龚国贵家,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了龚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0元的经典100香烟一包。6、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车到通海县杨广镇杨梅沟村委会一组安元中家,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了安某某家现金人民币40元。7、2014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车到通海县杨广镇杨梅沟村委会六组花红园24号赵某某家中,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了赵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3400元。8、2014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车到通海县杨广镇五垴山村委会五组259号吕某某家,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了吕某某家中价值人民币160元的银项链一条,破案后银项链已缴获发还被害人。9、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车到通海县杨广镇五垴山村委会上麦地82号王某某家中,盗窃了王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066元的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等物,后销赃挥霍。10、2014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车到通海县里山乡中铺村三组20号钱某某家,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了钱某某家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王某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盗窃数额18000余元,达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瑞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海县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艳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