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4日上午11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中山市古镇某大酒店,使用员工房卡进入房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500元、白色的移动硬盘1个(无法核价)、DSC-TX9索尼相机1台、32G苹果4手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37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又以上述方式进入该酒店1413房,盗得被害人龚某黑色惠普牌手提电脑1台(无法核价)。2.2013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中山市某加油站对面楼,盗得被害人滕某台式电脑1台、被害人李某某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均无法核价)。同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区某酒店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龚某、滕某、李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人余某某、吴某某、肖某某、万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物证和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因接收到某大酒店前台呼叫才到房间检查设备,后到另一房间做卫生清洁,而并未盗窃上述房间内的财物,也没有盗窃房内的2部电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4日上午11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中山市古镇某大酒店(以下简称某大酒店),使用员工房卡入房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500元、白色的移动硬盘1个(无法核价)、DSC-TX9索尼相机1台、32G苹果4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37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又以上述方式进入该酒店1413房,盗得被害人龚某的黑色惠普牌手提电脑1台(无法核价)。(二)2013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中山市某加油站对面楼,盗得被害人滕某的台式电脑1台、被害人李某某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均无法核价)。2013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区某酒店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4日上午11时38分许,我离开暂住的某大酒店并关上房门;至当天中午12时许,我返回上述房间时发现房门被打开,我放在房间内的现金8500余元及黑色数码相机1部、黑色苹果4手机1部和白色移动硬盘1个等被人盗去。随后,我通过李某林向公安机关报警。2.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日晚,我入住某大酒店。次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离开上述房间并将1台黑色惠普牌手提电脑放在房内;当晚9时10分许,我返回该房间时发现手提电脑被人盗走,随后我找酒店经理了解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警。3.被害人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原与我同是某大酒店员工并同住在位于某加油站对面楼的酒店宿舍。2013年5月4日,因某大酒店的住客被盗去财物,后陈某某离职并收拾全部行李离开宿舍。同年6月16日,我休假期间接到同住上述宿舍的万某的电话,得知我放在宿舍内的1台组装电脑被盗,同住该宿舍的李某某也被盗走1部手提电脑。事后,我与万某分别查看宿舍监控录像,得知被告人陈某某将我们的电脑盗走。被害人滕某能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盗窃其电脑的男子。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原与我同住位于某加油站对面楼的某大酒店宿舍。2013年5月4日,因某大酒店的住客被盗财物,陈某某遂于当天离开。同年6月16日,我在某大酒店上班时接到同住宿舍的万某的电话,得知我放在宿舍床上的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而同住宿舍的滕某也被盗走1部台式电脑;当晚9时许,万某又告知我经查看宿舍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陈某某于当天下午4时许使用钥匙进入宿舍并盗走上述2部电脑。5.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环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区某酒店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6.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DSC-TX9索尼相机1台及32G苹果4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3700元。7.现场照片及中山市古镇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该酒店楼层的平面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8.某大酒店的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进入该酒店房间的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对相关截图照片予以确认。9.证人余某某提供的某大酒店房间的门锁碰卡记录,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员工房卡进入该房间的情况。10.有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向江苏省某公司借款8500元作为差旅费备用金的借款单和装放被盗财物的黑色手提包的照片在案。11.员工入职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应聘为某大酒店客房服务员。1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4日中午12时许,我得知某大酒店某房间的住客被盗去8000余元现金及照相机、手机等财物后,立即调取该房前的监控录像,见该酒店员工陈某某未经酒店前台通知便违反规定于当天中午11时55分进入上述房间,至12时2分才离开。稍后,我与酒店其他人员到陈某某暂住的宿舍并发现陈某某已于当天中午收拾行李后离去。证人余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4日中午11时50分许,我按某大酒店交班规定将酒店的员工房卡交给陈某某后便去就餐。期间,酒店前台曾通过对讲机呼叫陈某某称有住客要退房但陈未回应。稍后,陈某某将员工房卡交还给我并称已报告酒店负责人员需外出接朋友,期间我见陈某某神色匆忙、慌张。随后,酒店负责人员向我查问陈某某的去向我才得知陈未请假便自行离去,后我又得知住客被人盗窃财物。另外,上述住客是当天开房入住,按酒店规定无需客房服务员进房间做卫生清洁或未经住客允许进房间提供维修服务。证人吴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1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有住客到某大酒店前台登记入住。当天中午,我得知该房间住客被盗去放在房内的财物,后经查看监控录像见酒店员工陈某某曾未经前台通知便进入上述房间。15.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6日下午6时许,我返回位于某加油站对面楼的某大酒店宿舍,发现同住该宿舍的滕某放在房内的台式电脑和李某某的手提电脑被盗,便即告知滕某和李某某。随后,我到保安室查看监控录像并见被告人陈某某于当天下午4时许,用钥匙打开上述房门后盗走以上2部电脑,我当时还用手机拍摄了监控录像的截图照片给酒店的同事看。证人万某能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1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6日下午,因位于某古镇加油站对面楼某房被盗窃财物,我便与万某等人查看该房间的监控录像,发现一名原在某大酒店工作的男子进入该房并盗走1部台式电脑和1部笔记本电脑。证人肖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上述盗窃电脑的男子。1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我得知同事万某暂住的宿舍被盗窃财物后曾向万某问起该事,万某还为此提供用他手机拍摄的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的截图照片给我看,我能认出照片中盗窃财物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陈某某。证人何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18.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1977年8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1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4日中午,因某大酒店的服务员需离开就餐,便将该楼层的员工房卡给我,后我用房卡进入房间;期间,我见房间内电视机旁放有1个深灰色女装手提袋,袋内有1个装了一沓现金的信封,后我离开该房间且仅虚掩房门;我也曾进入房间做卫生清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也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所提并未实施上述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龚某的陈述均能分别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情况,证人余某某、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时持有某大酒店房间员工房卡,得知被害人被盗财物后经查看该酒店楼层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曾进入上述房间;而从某大酒店调取的以上监控录像也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龚某离开上述房间至返回期间,确只有被告人陈某某曾进入上述房间,被害人返回房间后随即发现财物被盗并联系酒店负责人员到来处理,能证实被害人被盗财物的客观性及排除他人实施盗窃作案的可能性;并且有证人余某某提供的某大酒店房间的门锁碰卡记录及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借款单和手提包照片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陈某某也供述曾进入上述房间且见到房间内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提包内放有现金;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龚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另外,被害人滕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肖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窜到某加油站对面楼房内并盗走2台电脑的犯罪事实,上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间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实施该宗盗窃犯罪的证据充分,本院也予以认定。而被告人陈某某所提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宏向代理审判员 周静宜人民陪审员 孙耀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淑娟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