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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友、雷向阳与被告彭久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友,雷向阳,彭久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930号原告李红友(曾用名李大保),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雷向阳(又名雷老五),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英,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久高,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友、雷向阳与被告彭久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再永、人民陪审员张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红友、雷向阳及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爱英,被告彭久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友、雷向阳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与曾建华签订合伙建房合同,曾建华将位于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路208号的宅基地交给被告建设,曾建华出地,被告出资。该房屋有7层,三个门面,12套房。房屋建成后,曾建华拥有房屋地面第一层全部门面和二层以上三套住房。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与何福平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何福平将位于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路119号的宅基地交给被告投资建设,何福平出地,被告出资。该房屋有7层,四个门面,12套房。房屋建成后,一至三层归何福平,其余的归被告所有。上述两协议签订后,被告与两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和2009年11月3日签订兴建该两栋房屋的合伙协议。两份协议都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股份一样,共计三股,李红友一股,彭久新与雷向阳合一股,彭久高一股。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盈利共分,共同管事。两栋房屋完工后,曾建华获得208号房的一个门面和三套房,何福平获得119号的四个门面和四套房。原、被告获得17套房,分配方式是:出卖6套房,投入建房中,用于偿还因建房产生的共同债务。剩下的房屋作为合伙盈利,每股分得三套房,自行处置。最后余下两套房没有分配,分别是神仙岭路208号的3楼上楼方向右侧套房、4楼上楼左侧套房。现在双方合作建房已经结束,账目结清,无外债,这两套房是双方合伙建房盈利所得。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位于零陵区神仙岭路208号的3楼上楼方向右侧和4楼上楼方向左侧的两套房。原告李红友、雷向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零陵区神仙岭路119号房产证和土地证,用以证实:零陵区神仙岭路119号房产原系何福平所有;2号证据、零陵区神仙岭路208房产证及土地证,用以证实:零陵区神仙岭路208号房产原系曾建华所有;3号证据、零陵区神仙岭路119号房合作建房协议,用以证实:(1)被告与何福平合作建零陵区神仙岭路119号房屋,建筑层数7层,四个门面,十二套房,何福平分得第一层门面和四套房屋,剩余的8套房由被告分得;(2)双方分得的房产办证费用和手续各自负责;4号证据、零陵区神仙路208号房合伙建房合同,用以证实:被告与曾建华合作建零陵区神仙岭路208号房屋,建筑层数7层,三个门面,十二套房,曾建华分得三个门面,三套房屋,剩余的9套房由被告分得;5号证据、合伙协议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合伙兴建零陵区神仙岭路119号房屋、208号房屋,原、被告三人出资额相等,股份相等,共同承担风险,盈利共分;6号证据、李红友与雷美林购房合同,用以证实:李红友出售给雷美林神仙岭路208号一单元7楼左侧房屋,办证税费由雷美林负责;7号证据、李红友与彭利清的购房合同,用以证实:李红友出售给彭利清神仙岭路119号二单元五楼左侧房屋,办证税费由彭利清负责;8号证据、李红友与彭德华的购房合同,用以证实:李红友出售给彭德华神仙岭路208号房一单元六楼左侧房屋,办证税费由彭德华负责;9号证据、彭久新与秦秋艳购房合同,用以证实:彭久新将神仙岭路208号房一单元五楼右侧的房屋出售给秦秋艳,办证税费由秦秋艳负责;10号证据、彭久新与全连国、张忠云的购房合同,用以证实:彭久新将神岭路119号二单元7楼左侧的房屋出售给全连国、张忠云,办证税费由全连国、张忠云负责;11号证据、彭久新与孙建华的购房合同,用以证实:彭久新将神仙岭路119号二单元6楼右侧的房屋出售给孙建华,办证税费由孙建华负责;12号证据、彭久高和李红友与朱玮、刘昌能、胡海欧、余海娥、张莆贤、蒋先国等六人的房屋销售合同,用以证实:李红友和彭久高共同出售该六套房屋,房款共计:626,640元,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各种税费由买家负责;13号证据、(2013)零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才知道被告没有按双方当时的协议履行,向城管执法局、建设局等税收部门交纳税费25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3号、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还没有交房且还拖欠了一些房款;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办证费用是李红友个人承担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3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1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13份证据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彭久高辩称:1、原告所谓的笔误,实为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认可;2、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119号四楼左住房,该住房由李红友二人签字,原告的诉请不存在;4、208号三楼右和4楼左二套房由被告彭久高按当时的房价购买并已作合伙收入进帐;5、原、被告的房价已于2011年5月12日结清,5月13日被告已将款打入到原告的帐户上,2012年2月14日李红友的亲笔写的承诺房款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余海娥购房合同,用以证实:日期:2010年8月29日,甲方签名人:李红友、彭久高,位置:119号4楼左边住房;2号证据、建房入股资金(清单),用以证实:(1)208号股金共计30.1504万元。每股10万元,其中李大保(李红友)多投入股资1,504元;(2)119号股金共计30万元,每股10万元,三股均等;3号证据、神仙岭工地合伙卖房8套收入(清单),用以证实:8套房收入共74.39万元。其中:208号三楼右和四楼左的二套房,由彭久高按928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4号证据、2011年5月12日合伙结算帐目(清单),用以证实:(1)总收入136.39万元[60万(3股合伙投入)+74.39万(8套房收入)+2万(何福来补房款)];(2)总开支:1,259,674元;(3)每股获利:(1,363,900-1,259,674)÷3=34,742元;5号证据、2011年5月13日,彭久高转帐明细单,用以证实:(1)转入李红友帐户33,000元[34,742+1504(多投股资)-2000元(2套房电开户费)-1200元(1套房水开户费)];(2)转入彭久新(雷向阳一股)帐户32,100元[34,742-4600(2套房水电开户费)];6号证据、李红友亲笔领条,用以证实:2012年2月14日,领到神仙岭工地最后卖房余款5300元,此工地卖房帐已全部结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房子是已经卖了,诉请已经进行了变更;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对于208号三楼右和四楼左的二套房由彭久高购买不真实,合伙出售6套房,每人各分得3套房,还有二套没有卖;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认可;5号证据中转入到李红友帐户的3.3万元是真实的,总共是出卖6套房;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5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4份证据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3号、4号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的记录,原告未签字确认且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彭久高于2008年1月29日与曾建华签订合伙建房合同,曾建华将位于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路208号的宅基地交给被告建设,曾建华出地,被告出资。该房屋共建7层,三个门面,12套房。房屋建成后,曾建华拥有房屋地面第一层全部门面和二层以上三套住房。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与何福平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何福平将位于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路119号的宅基地交给被告投资建设,何福平出地,被告出资。该房屋共建设7层,四个门面,12套房。房屋建成后,一至三层归何福平,其余的归被告所有。上述两协议签订后,被告彭久高与原告李红友和雷向阳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和2009年11月3日签订兴建这两栋房屋的合伙协议。两份协议都约定,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股份一样,共计三股,李红友一股,彭久新与雷向阳合一股(彭久新系隐名股,挂在雷向阳名下),彭久高一股。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盈利共分,共同管事。两栋房屋完工后,曾建华获得208号的第一层全部门面和三套住房,何福平获得119号的四个门面和四套住房。原、被告获得17套房,分配方式是:出卖6套房,投入建房中,用于偿还因建房产生的共同债务。剩下的房屋作为合伙盈利,每股分得三套房,自行处置。最后余下两套房没有分配,分别是神仙岭路208号的3楼上楼方向右侧套房、4楼上楼左侧套房。现在双方合作建房已经结束,账目结清,除未办理该系列住房和门面的产权证之外,无其他外债,该两套住房是原、被告双方合伙建房盈利所得。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本案原、被告系合伙人,双方合伙余下两套住房即神仙岭路208号的3楼上楼方向右侧住房和4楼上楼左侧住房各一套。被告称该两套住房作价208,000元出售给自己,但双方未签订出售合同,两原告没签字也不予认可,没有付款凭证。故该两套住房仍系原、被告共有的财产。因原、被告三个合伙人股份均等,双方协商不成,应当考虑多数人即两原告的意见酌情处理,原、被告三人应平均分配位于零陵区神仙岭路208号的3楼上楼方向右侧和4楼上楼方向左侧的两套住房。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分配所涉房产的具体时间,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表示拒绝履行,该案诉讼时效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之日即2014年7月25日起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红友、雷向阳与被告彭久高三人平均分配位于零陵区神仙岭路208号的3楼上楼方向右侧和4楼上楼方向左侧的两套住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彭久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