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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辩护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付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3时许,陶某在被告人余某家店子(岳阳市云溪区安居市场71号)门口休息,陶某与余某的妻子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扯。余某在隔壁麻将馆听到李某乙与他人争吵,回到其店子内,在陶某的右边后脑勺打了几拳。后被边上的众人拉开,陶某倒在了地上,被其亲属等人扶起来并送回了家中。陶某回到家后感觉头痛并在家中呕吐,至当晚24时许,陶某头痛得厉害,其家人将其送至岳化医院医治,并于当晚进行开颅手术。经鉴定,陶某为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4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云溪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余某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处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并提交了1、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方某、李某甲、叶某、王某、张某、陈某、钱某甲、董某、李某乙、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的陈述;4、被害人陶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陶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余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3时许,被害人陶某在被告人余某家店子(岳阳市云溪区安居市场71号)门口休息,陶某把脚放在一张小桌子上,余某的妻子李某乙称这是她家吃饭的桌子,因为此事二人发生争吵,后陶某走到余某家的店子内与李某乙争吵并撕扯。余某在隔壁麻将馆听到李某乙与他人争吵的声音,回到其店子内,用拳手往陶某的右边后脑勺打了几拳,后来争吵至店子门口被边上的围观的群众拉开,陶某倒在了地上,后被人扶起来送回家中。陶某回到家后感觉头痛并在家中呕吐,至当晚24时许,陶某头痛得厉害,其家人及亲属将其送至岳化医院医治,并于当晚进行开颅手术。经鉴定,陶某为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4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云溪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余某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陶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余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陶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陶某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再查明,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余某平时表现较好,邻居相处和睦,其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缓刑,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方某、李某乙、李某甲、叶某、王某、刘某、张某、陈某、钱某乙、董某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10月3日13时许,陶某和余某的妻子李某乙发生争吵和撕扯,余某赶到后打了陶某,当晚24时许,陶某头痛得厉害,被送往岳化医院救治的事实。2、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3日下午1点多,其在一门面处休息,把脚放在了一个小桌子上,快睡着的时候,李某乙一下子把桌子撤了,说完还在骂骂咧咧,我就拿着一个椅子一甩,甩在了他们家的酒缸上,李某乙看我砸了他们家的东西,就拿了一个竹刷往我头上打,我准备还手的时候被我妈妈抱住了。不知道什么时候余某就跑过来了,在我的后脑勺打了几下,边上的人把我们拉开了,回去之后就感觉到头晕,呕吐。一直到晚上11点多,我头痛的厉害,就去了医院。3、岳阳市云溪区司法鉴定所对陶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陶某的伤情为外伤性硬脑膜外血肿,重伤二级。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4年10月4日、10日公安机关依法告知了余某、陶某,被害人陶某伤情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余某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余某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2014年10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余某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云溪派出所接受调查。8、调解协议、收条、请求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陶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余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陶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陶某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9、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余某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10、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陶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陶某对此也不持异议,与事实相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云溪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陶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余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陶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陶某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云溪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陶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所在的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余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四平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翔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