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良可与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可,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1770号原告张良可。委托代理人马蕾(受张良可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萍(受张良可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高新技术产业园B区芦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鲍叶明,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明锁(受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良可与被告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蕾、被告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明锁、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可诉称:2012年11月1日7时47分许,张良可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堰新路智慧路口,与李某驾驶苏B×××××大型普通客车在该路口行驶时相撞,造成张良可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事实,未作责任认定。现诉至法院,主张损失:医疗费5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3198元、交通费300元;要求中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3042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由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中保无锡分公司负担。被告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李某系其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执行工作任务;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3042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法判决。被告中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相关事实。2012年11月1日7时47分许,张良可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无锡市惠山区堰新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堰新路智慧路口,与李某驾驶苏B×××××大型普通客车沿智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张良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上述事实,未作责任认定。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材料,并出示了上述证据。张良可于2012年11月5日陈述:2012年11月1日早上7点50分左右,本人开电动自行车在堰新路上行驶至智慧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时,与对方的大巴车相撞,致我本人受伤、电动车损坏。我没有闯红灯。经质证,各方对张良可所述的事故中双方行驶路线与相撞过程均无异议。张良可认为其事故发生前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事故发生时没有闯红灯,李某驾驶大客车闯红灯。张良可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认为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中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张良可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并闯红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苏B×××××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李某系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中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鉴定情况。经张良可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良可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经质证,张良可、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中保无锡分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对护理期和营养期无异议。四、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张良可主张医疗费56984元,提供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经质证,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中保无锡分公司对此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良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3天=954元。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中保无锡分公司无异议。3、营养费。张良可主张营养费18元/天×120天=2160元。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中保无锡分公司认可15元/天×120天=1800元。4、护理费。张良可主张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中保无锡分公司认可50元/天×90天=4500元。5、误工费。张良可主张误工费3366元/月×12个月÷365天×300天=33198元(取整数),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薪表,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66元(取整数),事故发生后未至单位上班,单位亦未发放工资,造成误工损失。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中保无锡分公司对张良可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误工费均不予认可。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至张良可的工作单位无锡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负责人吕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张良可于2009年进入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收入3500元左右,工资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张良可未至单位上班,单位亦未再发放工资。本院同时调取了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该公司员工工薪表。工薪表显示,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张良可每月收入为3300元-3597元不等,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工薪表上不再记载张良可工资收入。经质证,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中保无锡分公司对调查笔录和员工工薪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良可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张良可主张交通费300元,无票据提供。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中保无锡分公司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五、其他情况。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张良可垫付款29623元。张良可同意赔偿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800元,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张良可确认该800元算作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张良可的垫付款,即垫付款合计29623+800=3042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堰新路智慧路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事故中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张良可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在堰新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苏B×××××大型普通客车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中保无锡分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张良可有其他过错行为。故关于本起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苏B×××××大型普通客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苏B×××××大型普通客车在中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中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李某系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执行工作任务,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保无锡分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无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保无锡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有不当之处,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张良可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张良可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薪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后经本院调查,本院对张良可工作单位负责人吕某制做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该公司员工工薪表。根据张良可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张良可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误工,其误工损失可予支持,张良可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32.83元,现张良可主张按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366元主张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张良可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张良可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张良可治疗、检查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张良可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3198元、交通费200元。张良可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09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项目,由中保无锡分公司赔偿10000元,由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赔偿40078.4元;张良可合理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879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中保无锡分公司赔偿。故中保无锡分公司共计应赔偿48798元,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40078.4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0423元,还需赔偿9655.4元。张良可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良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8798元。二、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良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655.4元。三、驳回张良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106元,由张良可负担4元,由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47元,由中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755元。该款已由张良可预交,无锡市明珠客运有限公司、中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张良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凌彦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介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梦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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