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幼治与上官碧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388号原告蔡幼治,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上官碧能,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蔡幼治与被告上官碧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幼治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碧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上官碧能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官碧能偿还原告蔡幼治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官碧能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上官碧能向原告蔡幼治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上官碧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1日,被告上官碧能向原告蔡幼治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被告上官碧能写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上官碧能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幼治与被告上官碧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上官碧能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计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依法无据,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上官碧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上官碧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幼治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蔡幼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上官碧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永福审判员林竹森人民陪审员吴志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