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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农民。2000年12月8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上旬,被告人王鹏的朋友陈加乐和吴某入住在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路桥大道的鑫都大酒店1704号房间。同月8日,被告人王鹏在该房间内玩耍并打算同住,因看到陈加乐的衣袋内有现金,便于次日凌晨,趁陈加乐和吴某熟睡之机,窃走陈加乐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6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加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鹏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