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峰与被告王文华、张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王文华,张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李峰,男,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东宝区南台路。委托代理人潘亚平(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华,男,汉族,荆门市人,职业不详,住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大道。被告张静华,女,汉族,沙洋县人,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荆门市长宁大道。原告李峰与被告王文华、张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潘亚平,被告张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被告王文华因经营煤炭业务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20万元,借期1个月,未按期还款,由王文华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时约定,王文华以其车辆抵押,若未按时还款,将车交给原告。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出具20万收条1张。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张静华与王文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收条及转账凭条共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生效及协议约定内容,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2、陈亮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陈亮的出具借款金额;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张静华辩称,其不知道王文华借钱,且借的钱未用于家庭开支,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静华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张静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与王文华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没有履行,并不是原告出借的借条。对证据2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只能证明陈亮与王文华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系原告出借的借款。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2,虽然被告认为借款协议不是王文华签订的,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亦不申请笔迹鉴定,且有原告委托陈亮于借款当日向王文华账户转账的凭条,故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文华与原告李峰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与本案有关内容为:乙方(王文华)由于经营项目缺乏流动资金,决定向甲方(李峰)借现金20万元整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若乙方违约,则承担借款总金额的20%违约金支付给甲方。附(收条):今收到甲方李峰现金20万元整,借款人王文华。同日,原告向王文华支付1.4万元现金,并委托陈亮向王文华账户转款18.6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二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家庭收入与开支问题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王文华出具的借据及大额借款中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王文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虽未提供1.4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该笔借款金额较小,原告陈述以现金支付的事实符合交易习惯,且王文华未参与诉讼,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对王文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文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关于违约金4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自2014年5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静华提出该借款系王文华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开支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静华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明确约定为王文华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张静华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对王文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华、张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峰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万元为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文华、张静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佩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