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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执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建鹏与刘福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鹏,刘福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执字第444号申请执行人李建鹏,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刘福芝,湘潭市岳塘区福芝大酒店业主,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建鹏与被执行人刘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岳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建鹏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案款100000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负担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870元,合计103020元(利息暂未计算),但被执行人刘福芝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福芝及其所经营的湘潭市岳塘区福芝大酒店银行存款103020元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李湘蓉代理审判员  吕军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皓附: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