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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赵群、吕永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赵群,吕永鸿,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3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赵群。被告:吕永鸿。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赵群、吕永鸿、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群、吕永鸿、永联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群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赵群向原告申领牡丹卡透支1006335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95601.83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资金和手续费,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被告赵群以其所有的浙g×××××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xxx08)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吕永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永联担保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赵群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4年5月1日被告赵群已累计6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赵群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群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835527.68元,手续费77012.59元,滞纳金1000元,利息7705.2元(暂算至2014年5月1日),合计921245.47元,以及自2014年5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吕永鸿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永联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4、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305012《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编号fq-qc-12020223-20130501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群的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关系。证据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群、被告吕永鸿的抵押合同关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吕永鸿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证据5、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赵群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金额。证据6、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赵群尚欠透支债务金额。证据7、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妥投证明各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赵群、被告吕永鸿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证据8、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妥投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永联担保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赵群、吕永鸿、永联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被告赵群、吕永鸿、永联担保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4月12日,工行艮山支行与赵群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为购买揽胜牌汽车赵群以其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006335元;赵群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赵群还需支付手续费人民币95603.83元,手续费一月一期,共分36期支付;等等。同日,赵群向工行艮山支行透支1006335元。同日,为担保工行艮山支行与赵群签订的《付款合同》的履行,赵群自愿将所购浙g×××××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xxx08)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双方并为此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并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吕永鸿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赵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永联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工行艮山支行与赵群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应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还款,视为逾期,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利息则按应还未还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履行过程中,赵群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5月1日赵群尚欠工行艮山支行本金835527.68元,手续费77012.59元,滞纳金1000元,利息7705.2元。工行艮山支行依约向三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工行艮山支行与赵群签订的《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吕永鸿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永联担保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履行。透支款使用人赵群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购车后,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款本息,故工行艮山支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透支款。共同还款人吕永鸿、永联担保公司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工行艮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群、吕永鸿、永联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群、吕永鸿、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835527.68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手续费77012.59元;二、被告赵群、吕永鸿、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滞纳金1000元,利息7705.2元(暂计至2014年5月1日,此后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三、若被告赵群、吕永鸿、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对被告赵群抵押的浙g×××××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xxx08)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2元,减半收取65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06元,由被告赵群、吕永鸿、浙江永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金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高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