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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沙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郎某与马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沙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郎三妹。委托代理人马金龙,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江。委托代理人张晓峰,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鹏。原告郎三妹诉被告马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昆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三妹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龙,被告马志江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以及被告中保财险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诉称:2014年2月2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马志江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草王线由西南往东北方向行驶至4KM+30M处路段,车左侧与由东北往西南方向的吴六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郎某)发生碰撞,致吴六弟和原告分别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志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六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马志江所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系刘树银所有,刘树银已就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马志江的过错行为导致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马志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保财险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66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218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071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50元、鉴定费2520元及后续治疗费70000元,合计312826.38元。被告马志江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刘树银是答辩人的妻子。事发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郎某4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郎某髋骨功能丧失未达到25%以上,且胫骨未做手术,下肢功能也未丧失,故原告郎某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故答辩人不认可原告郎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原告郎某未提供正规的护理费发票,答辩人对原告郎某提供的护理费结算单不予认可。(4)原告郎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伪造嫌疑,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5)答辩人认可交通费400元。(6)原告郎某主张后续治疗费缺乏鉴定机构的意见,故答辩人不认可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常熟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由于被告马志江醉酒驾驶机动车,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郎某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故答辩人不认可原告郎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营养费应按18元/天计算,合计1962元。护理费应按45元/天计算,合计4905元。(4)答辩人认可交通费400元,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5)原告郎某主张后续治疗费缺乏鉴定机构的意见,故答辩人不认可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0元。经审理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保财险常熟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4年2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马志江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草王线由西南往东北行驶至4KM+30M处路段,车左侧与由东北往西南的吴六弟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郎某)发生碰撞,致吴六弟、郎某分别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志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六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郎某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23日在常熟市中医院治疗49天,产生医疗费26654.88元。原告郎某在住院期间,雇佣常熟市慈爱陪护服务站许林宏做生活护理,原告郎某支付护理费5000元。2014年8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郎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送检材料,结合鉴定检验及阅影像学资料所见,分析认为:(1)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外伤史明确,此次损伤为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双手中指、环指皮肤挫裂伤,右手环指末节毁损伤,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行左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左胫骨结节牵引术+双手清创术+右环指残端修整术及抗感染等治疗后,现伤情稳定,医疗已终结。鉴定时检查见左环指末节缺失,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功能丧失达该肢功能的25%以上(不足50%),阅片见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对此,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之规定,郎某此次外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2)根据郎某的伤情、治疗及目前恢复情况,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等有关规定,建议其伤后住院期间考虑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出院后综合考虑60日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较为合适。2014年9月1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告鉴定人郎某此次外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郎某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出院后综合考虑60日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其误工期限为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较为合适。为此,原告郎某产生鉴定费2520元。被告马志江、中保财险常熟支公司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郎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部分病历没有医生签名,且未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2)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没有医院盖章;(3)原告的髋骨功能丧失未达25%以上,下肢胫骨没有手术,下肢并未丧失功能。对此,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答复如下:(1)本案鉴定时所依据的送检材料均为承办该案的法律服务所提供,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送检材料作出鉴定。(2)被鉴定人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外伤史明确,此次损伤为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等,经行左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左胫骨结节牵引术及抗感染等治疗。鉴定时,检查见其轮椅推入检查室,查体合作。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承重功能下降,综合以上情况,考虑认为其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已达一下肢功能的25%以上(不足50%)。对此,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之规定,郎某此次外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另查明:郎宝林(1933年9月15日生)与郎英(1935年5月1日生)生育子女四人,即郎小妹、郎雪江、郎某及郎雪明。又查明,被告马志江已支付原告郎某4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答复函、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常熟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财险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被告马志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本院确定被告马志江承担70%赔偿责任。即使苏E×××××小型普通客车参加了商业三者险,但被告马志江醉酒驾驶机动车系违法行为,故原告郎某与被告马志江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关于原告郎某的伤残等级问题。本院认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其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且上述鉴定机构在答复函中合理阐述了鉴定依据,故上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郎某主张医疗费26654.88元,被告马志江、中保财险常熟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郎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被告马志江、中保财险常熟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郎某按照20元/天、补充营养期限109天主张营养费218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4.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郎某在住院期间聘用雇工护理而支付护理费5000元,由护理证明、护理费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郎某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3000元符合规定,应予确认。因此,原告郎某主张护理费8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5.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郎某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郎某主张误工费10710元依据不足,不应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郎某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本院确定原告郎某的交通费是400元。7.残疾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郎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郎某父母亲的年龄及子女人数,本院认为原告郎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50元[(20371元/年×5年÷4人)×2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郎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10.鉴定费。原告郎某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11.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常熟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原告郎某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70000元,故原告郎某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0元,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郎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郎某现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31716.38元,被告中保财险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1716.38元,被告马志江赔偿70%即78201.47元(111716.38元×70%)。由于被告马志江已支付原告郎某40000元,被告马志江还需支付原告郎某3820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郎三妹38201.47元(开户名:郎三妹,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仓璜泾支行,账号:62×××5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郎三妹120000元(开户名:郎三妹,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仓璜泾支行,账号:62×××50);三、驳回原告郎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郎三妹负担510元,被告马志江负担1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396元。此款原告郎三妹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马志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郎三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