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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祝某某、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37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广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吴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海丝景城1栋27-28号的瑞胜石材店,采用由吴某某负责望风,祝某某负责钻门缝入内的方式,共同窃走被害人涂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内的人民币700元。2、2014年9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祝某某、吴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柴塔警务室旁边的一流动水果摊位,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采用由吴某某负责望风,祝某某负责行窃的方式,共同窃走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0元、联想手机一部(无法评估)。3、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祝某某、吴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位于晋江市池店镇百捷华府5号楼103号的鸿兴整体橱柜连锁店门口,采用拉开车门的手段,共同盗走被害人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汽车内的一部中兴手机(无法评估)。4、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窜至位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诺林商城4号楼107号的音韵茶庄,采用钻门缝入内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店里的人民币900元。5、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窜至位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诺林商城3号的邀宴餐厅,采用钻门缝入内的方式,窃走被害人蔡某某放在餐厅收银台里的人民币1300元。6、2014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窜至位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诺林商城3号的邀宴餐厅,采用攀窗的方式进入该餐厅,欲再次行窃,因店内无贵重物品而未能得逞。7、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窜至位于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仁街60号的顺康汽车租赁店,采用钻门缝入内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康某某放在床柜上的人民币300元及一部小米2S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0元)。8、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祝某某、吴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菜市场对面处,采用砸车窗入内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汪某某放在汽车内的人民币700元。9、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吴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柴塔路69号的便利店,采用由吴某某负责望风,祝某某负责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欲进入该店内行窃,因门锁无法剪断而未能得逞。10、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吴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位于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东浦社区辉映江山1期3号楼11号的张记石锅鱼店,采用由吴某某负责望风,祝某某负责用液压钳剪锁入内的方式,窃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的一辆爱迪牌新中沙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50元)、一部新邮通信N625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5元)、六瓶红牛饮料(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2元)、人民币6元及一把老虎钳(无法评估)。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在鲤城区金龙街道江南花园城虫哥便利店门口处抓获二被告人。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祝某某处扣押到爱迪牌新中沙型电动车1辆、新邮通信N625手机1部、红牛饮料4瓶、钥匙1串、老虎钳1把(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和黑色中兴牌手机1部、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到白色小米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某、蔡某某、王某甲、康某某、涂某某、孙某某、汪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洪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祝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祝某某盗窃数额达人民币6834.7元,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734.7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实施的第6起犯罪及其和吴某某共同实施的第9起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吴某某多次实施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祝某某、吴某某共同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65.4元,赔偿各被害人(其中涂某某700元、孙某某50元、汪某某700元、张某某15.4元);责令被告人祝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赔偿各被害人(其中王某甲900元、蔡某某1300元、康某某300元)。责令被告人祝某某、吴某某共同退出赃物联想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予以没收;中兴牌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无上认领的,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德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进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