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余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先后多次在徐州市鼓楼区东方红大厦、香榭丽花园小区、东华小区、农工商超市等地盗窃电动车共7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7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龙龙”(真名不详,另案处理)至徐州市鼓楼区东方红大厦,盗窃被害人徐某蓝色世纪鸟牌TDR10061Z(世纪风2号)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余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香榭丽小区2号楼楼下车库,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绿色世纪鸟牌TDR0902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4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余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东华小区5号楼3单元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于某红色王派牌电动车一辆。4.2014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赵某(真名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徐州市鼓楼区农工商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红色祥龙牌天红丸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0元。5.2014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余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香榭丽小区2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赵某红色爱玛牌晶彩系列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6.2014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余某伙同赵某经预谋后至徐州市鼓楼区和信广场工地二期西门,盗窃被害人马某绿色小羚羊牌雷霆王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7.2014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余某伙同赵某经预谋后,由余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香榭丽小区2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莫某玫红色爱玛牌晶彩系列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张某甲、于某、张某乙、赵某、马某、莫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辨认笔录、被盗车辆购买收据、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多次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十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贾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