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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鲁波诉被告陈玉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鲁波,陈玉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13号原告谢鲁波,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学,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代表人李连亮,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阚俊磊,该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鲁波诉被告陈玉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鲁波委托代理人乔峰、被告陈玉学、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鲁波诉称,2014年7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玉学驾驶鲁448**号大型汽车在郯城县红花乡高速出口南,与原告谢鲁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谢鲁波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认定被告陈玉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鲁波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6957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20日。被告陈玉学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玉学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车辆驾驶员,车辆实际车主为临沂鸿浩货运有限公司,原告谢鲁波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鲁波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如果符合理赔条件,原告谢鲁波有证据证明剩余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鲁波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玉学驾驶鲁448**号大型汽车在郯城县红花乡高速出口南处时,与原告谢鲁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谢鲁波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07020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陈玉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谢鲁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临沂鸿浩货运有限公司系被告陈玉学驾驶的鲁448**号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主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谢鲁波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6957.1元,其住院期间行清创内固定术,其出院诊断为:1.右足1-4跖骨头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五跖持关节脱位;3.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4.右足皮肤剥脱伤。其出院医嘱为:隔2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等。郯城县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谢鲁波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郯)公(刑)鉴(伤)字(2014)第26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谢鲁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谢鲁波支出鉴定费205元。原告谢鲁波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鲁波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91年8月5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6957.1元、误工费50元/天×120天=6000元、护理费50元/天×16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382.1元。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谢鲁波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误工时间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对被告陈玉学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被告陈玉学表示对原告谢鲁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看不懂。原告谢鲁波对被告陈玉学抗辩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3元,农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鲁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及被告陈玉学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陈玉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谢鲁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谢鲁波在与被告陈玉学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陈玉学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谢鲁波与被告陈玉学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3:7。原告谢鲁波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谢鲁波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其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实际支出医疗费26957.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谢鲁波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依据不足,不予保护;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谢鲁波提供的损伤情况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考虑原告谢鲁波的损伤程度,其主张误工损失120天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谢鲁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侵权人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且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确认;被告陈玉学抗辩已支付垫付款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原告谢鲁波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6957.1元、误工费5922元(按原告谢鲁波误工损失120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护理费789.6元(按原告谢鲁波住院期间16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原告谢鲁波住院期间16天每天30元计)、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0620元乘以20年及原告谢鲁波伤残指数10%计)、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谢鲁波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共计57093.7元。临沂鸿浩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为鲁448**号大型汽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鲁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789.6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计款39451.6元;原告谢鲁波剩余损失含医疗费16957.1元(医疗费26957.1元-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等损失计款17431.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12205.97元(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公司两项赔款合计51657.57元);原告谢鲁波剩余鉴定费损失计款205元,由被告陈玉学按70%比例赔偿计款143.5元。综上,原告谢鲁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是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鲁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51657.57元。原告谢鲁波剩余损失含鉴定费205元,由被告陈玉学按70%比例赔偿共计人民币143.5元。驳回原告谢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05元,由被告陈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茹-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