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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小盘与张西良、陆时考及张卫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盘,张西良,陆时考,张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张小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烨。被告张西良。被告陆时考。被告张卫(又名张卫华)。原告张小盘诉被告张西良、陆时考及张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盘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烨,被告张西良,被告陆时考,被告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盘诉称,2013年11月初被告张西良和陆时考共同建造被告张卫家的住房,聘用原告去帮助建造,口头约定每天给原告200元工钱,张卫的住房是建造两层。2013年11月23日,被告张西良叫原告去帮助他支顶板边木框的过程中,阳台层板垮塌,导致原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腰2、3左侧横突骨折;3、双侧眼眶外侧壁、左侧颧骨及颅底骨折;4、左侧髂骨骨折;5、左脸上眼睑挫裂伤;6、肺挫伤;7、左肾挫伤。第一次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已由被告张西良支付,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为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张西良建议原告起诉。为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营养等损失,原告到云南省昆明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张西良、陆时考属于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且二人不具备建筑房屋的相关资质,被告张卫将自己的房屋交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员施工,具有过错。故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合计122769.52元【医疗费1718.67元、误工费37063.91元、护理费23164.9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260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4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小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2、428-2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残疾等级构成八级伤残;3、428-3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还需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4、428-4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后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5、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自己住院支付住院费为3596.59元,门诊费和材料费400.99元,经报销后原告产生费用为1718.67元;6、复印费,用以证明原告为获取病历花去的复印费40元;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2070元,邮寄费22元,鉴定检查费186元。被告张西良、陆时考、张卫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西良辩称,被告张西良应当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陆时考辩称,房屋是张卫包给张西良,后张西良约陆时考一起做,张西良和陆时考双方约定完工后利益平均分摊。之后张西良、陆时考找张小盘来做工,每天给付张小盘工钱200元,陆时考也告知过张西良和张小盘支木过程中有危险,但张西良和张小盘没有听陆时考的,现陆时考愿意尽自己的能力赔偿张小盘。被告张卫辩称,张卫将自己的房子承包给张西良建造,单价为每平方米266元。2013年11月23日张西良雇佣的工人张小盘在施工中受伤,张卫根本不在现场,之后,答辩人出资3300元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综上所述,张卫与张西良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张卫已向张西良明确表示施工中出现的一切伤亡事故均由张西良负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小盘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西良、陆时考、张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张小盘提供的7份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被告张西良、陆时考为被告张卫建造位于盘县刘官镇松官村二组的房屋。被告张西良、陆时考叫原告张小盘到其承包的张卫家建房的工地上做工,约定劳动报酬为200元/天。2013年11月23日,原告张小盘在支第二层顶板的边框时,从第二层跌落受伤。原告张小盘受伤后到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腰2、3左侧横突骨折;3、双侧眼眶外侧壁、左侧颧骨及颅底骨折;4、左侧髂骨骨折;5、左脸上眼睑挫裂伤;6、肺挫伤;7、左肾挫伤。住院治疗23天,张小盘自己实际支付医疗费1718.67元,其余费用为被告张西良垫付。出院后,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428-2号、第428-3号、第42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小盘之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6560元/年(即140.08元/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448元/年(即143.48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小盘伤后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是多少?应由谁承担?关于原告张小盘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8.67元;2.残疾赔偿金32604元。原告主张326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29416.8元(140.8元/天×210天)。原告主张37063.91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休息期210天,按建筑行业标准140.08元/天计算;4.护理费17217.6元。原告主张23164.94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3.48元/天计算;5.营养费2730元。原告主张6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故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30元;6.后续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需要8000元,本院予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900元,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30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导致伤残(八级),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2278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原告外出就医、鉴定,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小盘因伤遭受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00905.07元。关于原告张小盘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卫将自家房屋承包给被告张西良、陆时考建造。被告张西良、陆时考作为承揽人雇佣原告张小盘做工,原告张小盘提供劳务为其做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西良、陆时考应当对工作安全负责,但其未能确保安全工作,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小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卫作为定作人,应该审查承揽人张西良、陆时考是否有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工作的条件,现因审查不严、选任不当引起该起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小盘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复印费等合理损失,由张小盘、张西良、陆时考、张卫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西良、陆时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小盘医疗费等损失100905.07元的60%,即60543.04元。二、由被告张卫于本案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张小盘医疗费等损失100905.07元的20%,即20181.01元。三、驳回原告张小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8元,由原告张小盘承担227元,被告张卫负担227元,被告张西良、陆时考共同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小盘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毛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