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还染上酗酒恶习,醉后常吵闹甚至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均受严重伤害。原告为此曾在2013年2月15日向田东县法院平马法庭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考虑家庭团结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无悔改之意。原告再次于2014年3月6日诉至田东县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两年多来没有主动找过原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又再次诉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判令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对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广西田东县林逢镇街上的楼房一栋及家电等家庭用品,原告自愿放弃,全部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李某丙现年8岁,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2013年2月15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平马人民法庭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并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2014年3月7日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到庭,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9日,原告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判令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同时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本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中的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为此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期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亦不主动联系,双方还是未能有效沟通、交流以达到和好的目的,同时被告李某乙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其对这段婚姻的放任和冷漠,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李某甲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李某丙年仅8岁,仍是需要精心照顾的时期,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诉请判令女儿李某丙由其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田东县的家庭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小孩李某丙的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止。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女儿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李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李某丙生活费400元,至李某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劳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