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申审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俞卫兵与杜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卫兵,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民申审字第00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俞卫兵。委托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军。委托代理人:陈妙珍,女系被申请人的妻子,汉族,1952年11月29日出生。系被申请人的妻子。再审申请人俞卫兵因与被申请人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扬民终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卫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是本案错判所在。1.再审申请人原系扬州飞轮砂轮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借款是单位借款,再审申请人系职务行为。2008年1月1日的借条原件上的公司印章是当天加盖,不是事隔多日后加公章盖。再审申请人认为借条称谓与借款事实无关,关键是借款主体是谁,二审认定违背事实。2.二审认定原件借条上注明“到期则与企业法人俞卫兵清算账”,故被申请人既有权要求扬州飞轮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也有权要求申诉人再审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二)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采纳被申请诉人的说法欠妥。即使按照35万元本金减去3万元,利息按10%算,怎么计算也算不到37.9万元。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的借款人是俞卫兵,而非扬州飞轮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轮公司),理由是:1.从借条的形式来看,借条签署的今借人是俞卫兵。俞卫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二审和申诉再审审查听证期间时明确无误地表述,飞轮公司的公章是在借条形成后加盖的(再审申请人声称是俞卫兵写好借条后由被申请人到公司会计室盖章的途中复印的;被申请人声称是2008年底左右,其向俞卫兵索要借款时,俞卫兵无钱还款,即在原借条上加盖公章和添加备注)。尽管双方对借条后加盖公章及所注文字的时间各执一词(再审申请人声称是俞卫兵写好借条后由被申请人到公司会计室盖章的途中复印的;被申请人声称是2008年底左右,其向俞卫兵索要借款时,俞卫兵无钱还款,即在原借条上加盖公章和添加备注),但对借条形成在先,公章及下注文字在后的事实没有争议。俞卫兵最初向杜军出具的借条时,并没有飞轮公司的公章和所注文字,只有今借人俞卫兵。2.从借条的内容来看,是用自然人的语言进行表述的,即今借到“杜军叔”人民币379000元。379000元的借条是由个人向“杜军叔”出具,该个人为今借人俞卫兵。3.从款项交付的情况对象看,杜军出借款项时都是将现金交付给俞卫兵,而不是交付给飞轮公司财务部门的。4.借条形成的时候,俞卫兵既不是飞轮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飞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26日,俞卫兵与石汝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俞卫兵将其在飞轮公司100%的股权以1300万元转让给石汝明。同日,飞轮公司股东决定,任命石汝明为公司执行董事。至此,俞卫兵已不是飞轮公司的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俞卫兵在再审申请中声称其签字的行为是作为飞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5.飞轮公司事后加盖公章的行为只能是债务加入,并不表明作为债权人的杜军同意俞卫兵将其个人债务转移给飞轮公司。(二)关于借款数额问题。2008年1月1日的借条是在双方结账之后形成的,这个数额是双方一致认可的。经听证核实,借条形成后,俞卫兵并未付过一分钱。俞卫兵申诉称,借款数额有误,无事实根据。(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8年1月1日的借条注明借期暂协定为一年,其时效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在2010年12月20日就向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被申请人的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因中断重新计算。此后,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回借款并追究俞卫兵的刑事责任,此时,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向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俞卫兵,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申请再审人俞卫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卫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香平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爱娟 微信公众号“”